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22號
TCDM,105,審訴,192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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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佳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5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 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5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林佳右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查得其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為警帶回警所,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林佳右於99年5 月5 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佳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 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30日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 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 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佳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其有向警察承認施用海洛因,應屬自首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105 年1 月間在其住處施用,並未就本件其於105 年5 月15日下



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申告犯罪事實及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警詢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9 月13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在卷得憑(分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16頁)。而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係警方於105 年5 月15日15 時許,為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 始查悉上情,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基上,足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故不符合自首 要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 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有父 母,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係 因脊椎壓迫神經疼痛難耐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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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