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佑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佑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 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統一便利商店大茅 埔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嚴方偉,嚴方偉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林婉菁(另案 起訴),以此方式幫助林婉菁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該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 至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黃錦錦,電話中自稱 為醫院護士,佯以黃錦錦之證件疑似遭人冒用並好心幫黃錦 錦報案等語,旋另名自稱臺北市警察局林姓警員及黃科長〈 按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劉家佑預知林婉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將冒用警員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多次撥打電話給黃 錦錦,電話中偽稱因牽涉到案件需製作筆錄,並需將銀行帳 戶內存款,以匯款至指定地檢署檢察官帳戶之方式交付保管 等語,致黃錦錦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北屯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劉家佑 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黃科長並傳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給黃錦錦收執。嗣經被害人黃錦錦提出告訴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家佑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錦於警詢證述、證 人嚴方偉、林婉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佐劉俊宏出具之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查佐劉俊宏105年3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自動櫃員 機提款資料、提款畫面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黃錦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錦錦提供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傳真予告訴人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被拘提人:林婉菁〉、劉家佑之東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 本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嚴方偉;被指認人:林婉菁、張志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嚴方 偉;被指認人:林婉菁、張志傑〉;自願受搜索(扣押)同 意書〈張志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林婉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志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劉家佑雖係將其申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出售予嚴方偉,嚴方偉再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林婉菁,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上開東勢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然未參與對告 訴人黃錦錦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未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 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林 婉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擅將其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出售提供予嚴方偉,嚴方偉再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林婉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且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告訴人遭 受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為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 識淺,缺乏深慮,並衡以其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賣存摺時,嚴方偉有付伊二千元 ,後來伊要向他拿回簿子,有將二千元還他,嚴方偉說出事 了簿子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及蒞庭檢察 官於向本院表示略以:請審酌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 損失,具體求刑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固各有明文。然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雖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甲帳 戶之所得2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在 賣帳戶給嚴方偉之後,馬上後悔,並將新臺幣2000元還給他 等語(偵卷第1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後來伊賣簿子 給嚴方偉,自己覺得不太妥,為伊怕他去做壞事,伊還把 2000元還給,但他沒有把存摺還給伊(交查卷第12頁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賣存摺時,嚴方偉有付 伊二千元,後來伊要向他拿回簿子,有將二千元還他,嚴方 偉說出事了簿子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是 被告事後已將其販售其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嚴方偉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返還予嚴 方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2000元既由被告返還予嚴方 偉,已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