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 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22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 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8 月2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 月30日始屆滿,然張慶 義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 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 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 上開第1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5 月28日接續執行,於95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第4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5 案);再因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俟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第7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8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 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9 案),嗣第4 、 5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 ),第6 、7 、8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乙),甲、乙再與第9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 28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 年10月5 日始屆 滿,惟張慶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6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2 月 28日),再與前揭第2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1月7 日接 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1月1 日),於105 年7 月18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應 至105 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嗣又遭撤銷假釋 ,於105 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月4 日,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張慶義前因他案已於102 年11月 1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 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俟於同年月24日13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4 段與大馬路交岔路口之大 東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 分,於90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9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於91年8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 月 30日始屆滿,然張慶義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3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5 月 28日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4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 5 案);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俟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第6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7 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第8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9 案),嗣第4 、5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甲),第6 、7 、8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乙),甲、乙再與第9 案經接續 執行,於100 年10月28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 101 年10月5 日始屆滿,惟張慶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6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9日,執行 期滿日為106 年2 月28日),再與前揭第2 次假釋遭撤銷後 所餘殘刑11月7 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1月26日 ,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1月1 日),於105 年7 月18日再次 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 ,然嗣又遭撤銷假釋,於105 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 4 月4 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在87年7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 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 兄」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兄」之販 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 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