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君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君威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健祥」(音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 於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 指示辦理之心理,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及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 文書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詐騙取款,竟因缺錢花 用,於105年6月間,經「何健祥」引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而與 「何健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官」之成年男子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何健祥」與林君威約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前 一天會與其約定地方見面,交付該次任務所需花費(即公費) 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並由林君威 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地點,出面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何健祥」即於同年月22日晚間 ,與林君威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2,500元公費及行動電 話公機1支,要求林君威於翌日 (即23日)上午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電話指示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等候,林君威收 取前述公費及行動電話公機後即先返家休息待命。該詐欺集 團即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某不詳成員假冒中華 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圓珠,佯稱邱圓珠使用之電話積 欠電話費未繳,於邱圓珠表示未申辦該電話後,即佯稱幫忙 轉接電信警察局備案,再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電信警察
,向邱圓珠佯稱該電話已被做不法使用,且其帳戶內金錢會 被凍結,須向金管會開具止付單及存保單,並稱會將案件轉 給金管會人員,再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金管會李科長撥 打電話向邱圓珠佯稱該電話已被做不法使用且有民眾受騙報 警,案件已經在偵辦中,電話已被監聽,須向法院辦理帳戶 公證,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檢察官云云,致邱圓 珠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提領現金40萬元,及以 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提領 現金6萬元,共提領現金56萬元後返回彰化縣○○鄉○○村 ○○路0號住處等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邱圓珠電話聯絡 後,見邱圓珠並未起疑,乃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 橋地檢署」印文1枚,及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同時由「長官」透過電話通知 林君威自行搭計程車前往邱圓珠上址住處收取現金,並傳輸 1組載有統一超商列印碼之簡訊至林君威使用之行動電話公 機,林君威依指示於前往之途中,在邱圓珠上址住處附近某 便利商店操作IBON,輸入該組列印碼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至邱圓 珠上址住處,向邱圓珠表示係檢察官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交予邱圓珠收執而予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 公信力,邱圓珠則交付現金56萬元予林君威。林君威再於同 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與建興路口附近, 將行動電話公機、上開詐騙所得56萬元交予「何健祥」繳回 該詐欺集團,並因此分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圓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圓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君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圓珠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6月22至6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證人邱圓珠指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1份、證人邱圓珠提出之 手機翻拍照片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文山溝子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 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 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 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 枚,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 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 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文,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印文而蓋印之情事,而 不得逕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且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 法、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復按 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 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 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由被告林君威至便利商店列印,再 交予證人邱圓珠收執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列印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林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何健祥」、「長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 、2.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以電話詐騙證人邱圓珠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
情形,然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先向證人邱圓珠施以詐術後 ,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證人邱圓珠收取財物,仍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分擔向證人邱圓珠收取現金之工作,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何健祥」、「長 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顯係由該集 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證人邱圓珠之單一 目的,冒充公務員向證人邱圓珠行騙,並由被告出面交付偽 造之公文書及向證人邱圓珠收取款項,旨在詐得證人邱圓珠 之款項,針對同一被害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 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檢警、法院等公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 悉,並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出於信賴 、敬畏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 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甚非可 取,暨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欠缺
生活費,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為出面取款之車手 、獲取之報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工 作,日薪1,600元,未婚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迄未與證人邱圓珠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2.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再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 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證人邱圓珠收執,並經 證人邱圓珠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 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由共犯「何健祥」交付公費2,50 0元及報酬1萬元,共12,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 被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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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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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署刑事傳票 │1枚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 │ │ │1625號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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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同上卷第19頁 │
│ │申請書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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