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詳榮
黎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188、15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詳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黎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詳榮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黎育瑋於同月2、3日,先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許詳榮負責把風,黎育瑋則負責至 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偽造公文書,並假冒公務員、金融機構 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約定許詳榮可獲得該次詐欺所得金 額百分之0.5(惟實際僅領得百分之0.4)之報酬,黎育瑋則 可獲得該次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許詳榮、黎育瑋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小 嫻,佯裝「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辦案人員」,向原小嫺詐稱 :原小嫺之電信帳單未繳,其銀行帳戶涉及汽車竊盜、收取 贓款、恐嚇取財云云,致原小嫻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另指示許詳榮、 黎育瑋前往原小嫺位在嘉義市東區安樂街住處,途中由黎育 瑋前往不詳統一超商,使用ibon便利生活站,接收、列印附 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作為向原小嫺收取款項後交付 之憑證,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原小嫻住處外,由 許詳榮在外把風,黎育瑋則假冒「法院專員」進入原小嫻住 處,向原小嫻收取1百萬元,且將其內裝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公文書之信封交付予原小嫺,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原小嫺。黎育瑋 於取得款項後,旋即離開原小嫺上開住處,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0分許,在嘉義車站,將詐得之1百萬元交付予許詳榮, 再由許詳榮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車站,轉交予綽號「 小航」之人,許詳榮因而獲得4千元、黎育瑋因而獲得1萬元 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草英,佯裝「法院人員」,向郭草英詐稱:郭草英之身分 證遭人冒用,需監管款項云云,致郭草英因而陷於錯誤,依 照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印文,另指示許詳榮、黎育瑋前往嘉義市○○街00○00 號、萬臺宮,途中由黎育瑋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內,使用ibon 便利生活站,接收、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作 為向郭草英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抵達萬臺宮上址,由許詳榮在附近把風,黎育瑋則假冒 「法院專員」出面向郭草英收取50萬元,且將其內裝有附表 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信封交付予郭草英,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郭 草英。黎育瑋於取得款項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嘉義車站,將詐得之50萬元交付予許詳榮, 再由許詳榮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許詳榮因而獲得2千元、 黎育瑋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盧錦 慧,佯裝「新光保險公司高雄服務處人員」,向盧錦慧詐稱 :盧錦慧之個人資料外洩,涉及竊盜、恐嚇罪,名下財產於 同日下午3時許將遭到凍結,將派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至其住 處處理云云,致盧錦慧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領現金75 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二編號 3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印文、印文 ,另指示許詳榮、黎育瑋前往盧錦慧位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 3段住處,途中由黎育瑋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內,使用ibon便 利生活站,接收、列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作為 向盧錦慧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 達盧錦慧上開住處,由許詳榮在外把風,黎育瑋則假冒「中 國信託銀行專員」進入盧錦慧住處,向盧錦慧收取75萬元, 且將其內裝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 予盧錦慧,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盧錦慧。嗣因盧錦慧起疑,將上 開款項取回,黎育瑋即以下樓拿取封條、攝影器材為由,逃 離盧錦慧上開住處而未遂。嗣經盧錦慧報警處理,由盧錦慧 交付而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牛皮紙袋1個
。
二、案經原小嫺、郭草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詳榮、黎育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詳榮於警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718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至51頁)、偵訊(偵卷一第31至34 、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3 頁)時,被告黎育瑋於警詢(警卷一第1至5頁、臺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4頁)、偵訊(偵卷一第 31至34、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5至37、 39至43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經告訴人原小嫺於警詢(警卷一 第12至15頁)、偵訊(偵卷一第31至34頁)時,證述綦詳, 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影 本、原小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刑 紋字第1050008942號鑑定書1份(警卷一第17、19、20至24 、37至39頁)在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經告訴人郭草英於警詢(警卷一 第27、2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所 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紋字第1050011215號 鑑定書1份(警卷一第30至33、37、40、41頁)在卷為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經被害人盧錦慧於警詢(警卷二 第6至9頁)、偵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 字第2059號卷第1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二第10至11、13、14頁)在 卷為證,並有牛皮紙袋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扣案為憑。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詳榮、黎育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文書,均 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 人確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均為偽造 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 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 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印」印文,與機關全銜相符,且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 製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與實際全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符,依 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印文,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至於 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金管局主任林正文」、「 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均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 難以公印文論,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許詳榮、黎育瑋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 分,係分別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新光保險公司高 雄服務處人員」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業如前述,且起訴書亦 未記載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部分,有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起 訴書漏載)、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 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記載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另涉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亦屬贅載,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亦 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被告2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 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許 詳榮負責把風,被告黎育瑋則負責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偽 造公文書,並假冒公務員、金融機構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其等與綽號「小航」、自稱「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辦案人 員」、「法院人員」、「新光保險公司高雄服務處人員」之 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綽號「小航」、自稱「臺南市刑事警察 大隊辦案人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自 稱「法院人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與自稱「新光保險公司高雄服務處人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先後偽造附表二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各為偽 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 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 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 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 通念。被告2人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就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 財物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數行為,復認各行為間有牽連關係, 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 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 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 為之實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許詳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年3月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8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㈩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不熟稔金融、司法程序,以詐騙 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其等財物,並影響一般民眾對金
融機關、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 威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另 考量被告2人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許詳榮 負責把風,被告黎育瑋則負責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偽造公 文書,並假冒公務員、金融機構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尚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1、36 、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 、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 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規定。
⒉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 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印」公印文1枚,附表二所示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 ,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於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由被告黎育瑋行使,分別由
告訴人原小嫺、郭草英、被害人盧錦慧收受,按諸前揭說明 ,即非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 ,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黎育瑋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 印時,附表二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已有偽造之印文,此據被告 黎育瑋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2頁)時,供承在卷,被告黎 育瑋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之印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 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 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2人詐得款項均已 交付予綽號「小航」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詳榮 實際領得之報酬為詐得金額之百分之0.4即4千元、2千元, 被告黎育瑋領得報酬則為詐得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元、5千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因未詐得款項,並未領得報 酬;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2頁)時,供承在 卷,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領得之報酬 ,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向被害人詐得之其餘 款項,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領有超過上 開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逾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
⒋至於扣案裝放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個, 雖係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既由被告黎 育瑋交付予被害人盧錦慧收受,即非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許詳榮、黎育瑋詐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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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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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小│刑法第339條之4第1 │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嫺部分 │項第1款、第2款之加│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第216條、第211條之│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計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黎育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計貳枚│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郭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英部分 │項第1款、第2款之加│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第216條、第211條之│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計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黎育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計貳枚│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郭錦│刑法第339條之4第2 │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慧部分 │項、第1項第2款之加│,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 │
│ │ │刑法第216條、第211│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印│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文壹枚均沒收。 │
│ │ │罪 │黎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 │
│ │ │ │造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印文壹枚│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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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扣案偽造「台灣省嘉義市地方法院│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
│ │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1紙 │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偽造「金管 │
│ │(日期104年12月9日、案號104年度 │局主任林正文」印文1枚 │
│ │金字第0000000號) │ │
├──┼────────────────┼─────────────────┤
│2 │未扣案偽造「台灣省嘉義市地方法院│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
│ │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1紙 │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偽造「金管 │
│ │(日期104年12月4日、案號104年度 │局主任林正文」印文1枚 │
│ │金字第0000000號) │ │
├──┼────────────────┼─────────────────┤
│3 │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印」│
│ │公證處」公文書1紙(日期104年12月│公印文1枚、偽造「公證處主任林正文 │
│ │7日、案號104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印文1枚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