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朱惠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8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6 日執 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犯肇事逃逸及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 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8 月10日 下午9 時許,在其男友彭振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1 、2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8 月12日下午9 時55分許,因另犯毒品遭通緝,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1公 克),且經朱惠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朱惠美於89年4 月2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 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 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5 年9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 卷可稽,本件在被告處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861公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4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1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 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 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江明德之販毒案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 19日中檢宏精105 他5575字第007877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 毒品2 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 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相關事證,有效遏止毒品擴 散及氾濫,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妹妹,入監 前從事飯店清潔員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命1 包(驗餘淨重0.1861公克),係被 告施用毒品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2 頁),且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
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