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68號
TCDM,105,審訴,156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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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加入「林書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擔任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 5 月16日23時許,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賣家「陳逸洋 」之身分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 6 plus 之虛偽訊息,嗣陳 珍慧見該廣告後,於同年5 月18日17時48分許,向該賣家下 訂,以新臺幣1 萬2100元(含運費)購買,黃煒承則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書瀚」指示,於同年5 月21日 13時許,身穿「林書瀚」交付之工作服,冒充為「嘉里大榮 物流」之送貨員,前往陳珍慧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住處 附近交貨;嗣陳珍慧支付1 萬2100元價金後,立即打開貨品 ,竟發現貨品為假冒之模型機,與約定內容不符時,黃煒承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經陳珍慧向「嘉里大榮物流」客服專 線查證,始知並無此託運物件,方知受騙。黃煒承取得前述 價金後,由「林書瀚」支付其4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珍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煒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珍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暨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嘉里大榮物流網頁查詢結果等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件係在臉書刊登廣告對公眾詐財,惟 起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 應予補充,又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林書瀚」約伊到樹林的外提防見面,並交給伊工作服,伊 知道當時要冒充送貨員去做詐騙等語(偵查卷第17頁、第92 頁反面),則被告明知其要冒充送貨員為詐騙行為,猶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林書瀚」以外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林書瀚」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貪圖不 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自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非長,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 鉅,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入監前無業 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 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 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 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1 萬2100元,惟被告因本 件犯罪之所得,業據其於偵查時供稱其自「林書瀚」處取得 現金4000元供作報酬等語,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 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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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