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9行關於「之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3000元 之點數」,及增引「網路遊戲會員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手 機驗證資料、儲值紀錄及遊戲登入紀錄1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詐取之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3,000元,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及被害財產法益 均屬輕微,且其於偵查中已將所詐取之3,000元全數返還予 告訴人張逸翔,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 解,不欲追究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 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偵19543卷第28 頁),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自己無支付遊戲幣之真意,卻仍於網路遊戲中刊登販賣遊 戲幣之不實訊息,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非可取;又被告非第一次以此手法犯案,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見105偵19543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且造成告訴人張逸翔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為認罪之陳述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之不法所得3,000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105偵19543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
被 告 李宗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龍岡區前租屋處,連接上網,並在網路遊戲 「拉普拉斯的神子」遊戲創立角色以「O小夢O」角色,明知 並無販賣遊戲幣之真意,竟於遊戲中刊登販賣遊戲幣之不 實訊息,適張逸翔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宿舍)內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即與李宗瑋聯繫,並依李 宗瑋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GASH-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私訊傳給李宗 瑋,再由李宗瑋成功加值張逸翔付款之3000元。嗣因張逸翔 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逸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張逸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7-11便利商店 發票、GASH-POINT收據及GASH-POINT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 函文及所提供之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