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44號
TCDM,105,審簡,1744,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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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314 、2311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廖明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前 揭甲案執行,並於105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為不知情廖明志之父廖本傑張文吉購買 ,尚未過戶),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 林淑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 ,遂徒手竊取林淑青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 鑽2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 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 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並將之拿至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三、另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
㈠105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12分許,持其所有之一卡通(卡號 :00000000000 號)搭乘公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下同),徒手竊取柯進丁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柯茵華) ,得手後離去。




㈡105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4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油料耗盡,遂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吳知輿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前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棄置在上址。 ㈢105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油料耗盡,遂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陳惠珍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沛德), 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棄置 在上址。
㈣105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0○0 號前,因油料耗盡,遂打開鍾靜佩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以該置物箱內之鑰匙,徒手 竊取鍾靜佩所有前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棄置在上址。
㈤105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45分後之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油料耗盡,遂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王健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 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棄置在上址,之後因 油料耗盡,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嗣經上開被害人等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進丁吳知輿、陳惠珍、鍾靜佩王建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據被告廖明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淑青、證人即告訴人柯進丁吳知輿、陳惠珍、鍾 靜佩、王健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 張(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所有之一卡通消費明細(卡號:00000000 000 號)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5 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 張(犯 罪事實三部分)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



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貪 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林淑青所受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機車5 部,經警尋獲後業經告 訴人柯進丁等人領回,所受損害尚微,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 ,家中只有其一人,入監前從事CNC 電腦車床工作之智識、 家庭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各物品價值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6 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 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犯罪事實三(一) 至(五)所示之機車5 部,經警尋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5 紙在卷可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3至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電鑽 2 支,經被告拿至跳蚤市場變賣後得款1500元乙節,此自係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三 (一)、(二)、(三)、(五)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已 遭被告丟棄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 偵字第23114 號卷第1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三(四)竊盜犯行之鑰匙,既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二 │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三(一) │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二) │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三(三) │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三(四) │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三(五) │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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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