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11號
TCDM,105,審簡,1611,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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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
第25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永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其所犯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拘役50日)接續執 行後,甫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凌 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江永 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 富強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及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在警局內經其同意後,由警 方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 於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 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本件在被告處扣 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71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 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 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 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有母親 、就讀國中三年之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 二)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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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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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199公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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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29公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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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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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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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