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829號
TCDM,105,審易,3829,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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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盛
      羅國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國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楊凱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次)、7月、5月,不得易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楊凱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 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102年度簡字第5 445號判處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⑤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日確定 ,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羅國豪前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 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共3罪)、8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下稱第⑤案)、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下稱第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6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楊凱盛羅國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羅國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羅國豪另竊 得之牌照號碼7B-9613號車牌2面,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 搭載楊凱盛,於105年7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臺中市○ ○區○○00路000號勝美樹大樓工地,由羅國豪先進入該工 地內,楊凱盛跟隨在後,惟楊凱盛進入時為保全人員發現並 報警,楊凱盛即先行退離該工地,羅國豪則至該工地地下室 2樓,以其攜帶之一字起子破壞地下室大門門鎖後,竊取馮 勝傳所管領放置該處之PVC電線7捲【22公尺平方×20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73,500元】,得手後,將前開電線放置 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待據報到場之員警離開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與楊凱盛一同離開,並將前開竊得之電線變賣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5,000元,由羅國豪分得3,0 00元、楊凱盛分得2,000元。
三、楊凱盛自上址工地離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單獨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5年7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上址工地附近之臺中市 ○○區○○00路000號騎樓,見王思維所有、王于飛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電門 上,即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 去,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因該機車沒有 油,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已 尋獲發還王于飛)。
(二)於105年7月29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9之6號)騎樓,見謝雨修所有、邱 志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 匙插在電門上,即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該機車返回上址工地搭載羅國豪,待據報到場之員警離開後 ,再折返上址工地,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與 軍福16路口(已尋獲發還邱志麟),由羅國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楊凱盛一同離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楊凱盛羅國豪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楊凱盛羅國豪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馮勝傳 (起訴書誤 載為馮勝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9 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6668號函檢附工地竊案現場 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凱盛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于飛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 卷可稽。
(三)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業據被告楊凱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志麟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在卷可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函示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工地地下室大門門鎖,具有 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楊凱盛羅國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攜帶持往行竊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一 字起子一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楊凱盛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一)、犯罪事實三、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國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楊凱盛羅國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凱盛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楊凱盛羅國豪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欠佳,其等因 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 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等竊盜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證人王于飛邱志麟遭竊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 被告楊凱盛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復康巴士司機,月 入2萬多元,未婚之生活情況;被告羅國豪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水電小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父親2度中風,有1個10 歲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其等犯罪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楊凱盛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竊盜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楊凱盛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楊凱盛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楊凱盛羅國豪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為被告羅國豪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凱盛羅國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電線已經變賣,變賣價格 為1公斤50元,約變賣100公斤電線,賣得價格為5,000元



,被告楊凱盛與被告羅國豪採4、6分,被告楊凱盛分得2, 000元、被告羅國豪分得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楊凱盛羅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另有取得 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被告2人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又 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此 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證 人馮勝傳估算之遭竊電線價值,雖顯與被告2人變賣價值 間有明顯差額,惟就此部分乃屬證人馮勝傳與被告2人間 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
3.被告楊凱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 固屬被告楊凱盛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由證人王 于飛邱志麟領回,有證人王于飛邱志麟之警詢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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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