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699號
TCDM,105,審易,3699,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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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安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 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林浩 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楊成 德、林政緯、林奇賢陳采蓉嚴宥倫黃中正、陳威名、 黃建元劉貴堂蔡郡豐周彥邦(以上42人涉犯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黃靖雯、余宗奇、蕭奇倫謝曜鴻龔盈賓許瀞文、林志強及方逸麟劉展驛、張鴻 銘、陳庭軒(以上4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與大陸地區人民劉豔、彭進興、賀聰、彭裕雪、唐仙花、 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馮澤航、梁峰、陳穎、馬玲內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阿俊」、「阿文」等 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等途徑,組 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 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由詐欺集團出 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 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 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9 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 顯號設定,以此方式偽裝成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 其實際詐騙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 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 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語



音指示回撥,回撥電話再經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由詐欺 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 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致被害人誤信 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報告,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 接聽,詐欺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係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佯為調查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 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 ,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人身,須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 詐欺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欺集團話務組「第 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 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 行操作,待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帳戶存款即轉入指定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詐欺集團話務組成員則透過SKYPE、QQ等網 路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欺集團轉 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得 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留人民幣1 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另通知詐欺集團取款組成 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 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 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 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至20 %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詐欺 集團幹部所有。林哲安則係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引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擔任下述分層施詐之詐欺集團中「張鴻銘話務 集團」之「第二線成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二、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林哲安所屬詐欺集團話務組成員, 以前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 民喬遷等63人,使其等均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行 為,須將持有之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 入人民幣1355萬元並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致所存入款 項全被轉出及提領;其餘人等則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喬遷等63 名大陸地區人民受騙之時間、金額、詳細事實經過均如附表 一所示)。林哲安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雖尚未結算領得報酬 ,但已向管理幹部張鴻銘預先借支報酬新臺幣5萬元。嗣經



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察覺受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 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欺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菲律賓警 方協助查獲,茲分述如下:
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 及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 二線話務人員林哲安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成、林政緯、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 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 以張鴻銘為首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 俊」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 護。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 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 「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 、「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 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義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 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迨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 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 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 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 詳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 為負責轉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 豪、周彥邦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 責人,林德貴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王 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 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 內,待轉、記帳後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 領贓款經清點即交予林德貴。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 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自話務 組獲得之贓款內扣除。迨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 松市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 富,扣得銀行卡4張;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逮 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 9張、記事本16本、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事後由警方 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已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 份、手機5支、已開通使用之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



移動卡15張。
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包括陳庭軒龔盈賓、陳威名、許 瀞文。集團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陳 威名、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員,許瀞文擔任一 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 之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 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 人員「曹軍」名義,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 騙。迨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逮捕龔盈賓及大陸地區人民彭 裕雪、賀聰、劉豔,扣得閘道器22臺、市話機l具、銀行 卡5張、含錄音帶之電話錄音暨答應機l臺、SIM卡10張、 隨身碟2支、手機2支、光碟片3張、U盾2支、筆記型電腦1 臺。
㈣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 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 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 現場負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 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 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名義,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實施電話詐騙。迨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 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逮捕林英昌、李祥 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 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㈤「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 年男子及林志強。林志強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阿 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詐得贓 款交給「阿文」。迨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帕 西格市Ortigas地區提款處逮捕林志強,扣得銀行卡148張 、手機2支、記事本1本、黑色包1個、贓款比索65萬5550 元。
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 俊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 一、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一切 飲食,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 。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 冒福建等公安局名義,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



。迨於100年8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住居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3所示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 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劉貴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 偵卷㈠第178至182頁、第202至207頁)、王俊翔(見同上卷 第240至241頁、第250至251頁)、戴耀斌(見同上卷第283 至285頁、第301至305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 ㈣第2至5頁)、陳和陽(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㈠第 310至312頁、第337至342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 第31至34頁)、鄒奇峰(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㈠第 122至126頁、第141至145頁)、莊兆善(見同上卷第151至1 55頁、第170至172頁)、林德貴(見同上卷第212至216頁、 第231至234頁)、范茗富(見同上卷第257至261頁、第276 至278頁)、陳嘉祥(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4至 8頁、第24至27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48至50 頁)、李原興(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32至36頁 、第56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18至19頁) 、龔盈賓(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64至69頁、第 91至94頁)、林英昌(見同上卷第101至105頁、第122至125 頁、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68至69頁)、林志強( 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154至156頁、第178至181 頁)、李祥賓(見同上卷第130至131頁、第147至149頁、10 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㈣第80至82頁)、羅偉豪(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卷㈡第185至187頁、第201至203頁) 、卓玿熲(見同上卷第208至210頁、第224至227頁)、張品 鴻(見同上卷第235至237頁、第254至257頁)、陳威名(見 同上卷第266至270頁、第274至277頁)、吳翊楷(見同上卷 第280至282頁、第296至299頁)、李宥樺(見同上卷第304 至306頁、第312至316頁)、許瀞文(見同上卷第320至322 頁、第336至338頁)、謝曜鴻(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 卷㈣第147至151頁)、余宗奇(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第 212至214頁)、陳亞任(見同上卷第172至174頁、第215至2 17頁)、李忠儒(見同上卷第177至179頁、第218至219頁) 、黃廷亦(見同上卷第182至184頁、第220至221頁)、蕭奇 倫(見同上卷第186至188頁、第222至223頁)、黃建元(見 同上卷第191至195、第224至225頁)、何鍾岳(見同上卷第 198至200頁、第226至227頁)、劉慶聯(見同上卷第203至2 07頁、第228至229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 附表一編號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林哲安 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緝字第58號卷第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囑易



字第9號、101年度囑易字第2、5、6、11號判決、102年度易 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見 同上卷第28至112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暨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物品扣案(經大陸地區司法單位或菲律賓警方查扣中 ,未能一併移送返臺),足徵被告林哲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 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 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 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發話組成員以網路群發語音封包、招 攬人員擔任車手工作、接聽電話僭稱大陸公安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轉、記帳組成員進行網路銀 行轉帳、取款組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 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且被告係為圖事成後可預 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 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 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在其抵達留滯菲律賓之期間內( 即附表二所示之99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99年7月25 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99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7日該 集團為警查獲止),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 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3之6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林哲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又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惟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時 ,該「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 條件之處罰規定,既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未主張或說明應 予分論處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刪除原列被害人魯文 嬌、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周勇杰、趙翠明、蔣富榮、 肖賢部份,並表示應按其餘被害人數論罪,每一被害人論以 一罪,分論處罰)。被告林哲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3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與此一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11、14、16、23至24、 30、37至38、42、49、51、55、57至60、63所示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部分,乃基於同一手段之單 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先後 多次前往菲律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線話務成員接 聽電話詐騙,共同假借大陸地區電信、金融及治安單位名義 ,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之心理弱點,施用詐術詐騙被害



人而謀取報酬,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動機不良,手段非議 ,價值觀念偏差,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本件被害人數高達 63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實際獲得報酬不多,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 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受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 」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 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 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等集團成員一開始抽的成數伊 忘了,但伊記得到後來有到百分之七,也就是每筆伊騙得款 項的百分之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緝字第58號卷第20頁),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之報 酬尚未結算,其曾向管理幹部張鴻銘借支新臺幣5萬元,計 算以後會從報酬裡面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 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依據,即認定被告所借支之新臺 幣5萬元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成員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本件所有扣案物品,雖均屬於該詐欺集團,供本件詐欺犯 行所用,但均由大陸地區司法單位或菲律賓警方查扣,未能



一併移送返臺,且均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本案認定有罪之相關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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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證 據 資 料 │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所在卷頁) │
│ │ │ │ │額(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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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葉春玲│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8月12 │1.被害人葉春玲於警│
│ │ │月12日│市電話局工作人員,於99年8 月│日分別匯款34│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12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00、3500元 │ 第2738號卷十第19│
│ │ │ │玲,佯稱其欠繳電話費,訛稱其├──────┤ 8頁至第199頁) │
│ │ │ │身分可能遭冒用,並轉接第二線│共計匯款6900│2.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假冒福州公安局偵查隊警官陸新│元 │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之成員,以葉春玲涉嫌詐欺,需│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調查其名下資產為由,要求葉春│ │ 十第196頁背面至 │
│ │ │ │玲先申辦工商銀行卡,再將存款│ │ 第197頁)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葉春玲因而│ │ │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嗣葉春玲查詢帳戶,始悉受騙│ │ │
│ │ │ │而報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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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進 │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①於99年8月3│1.被害人黃進於警詢│
│ │ │月30日│聯通工作人員,於99年8 月30日│ 0日上午10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至同年│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進,佯│ 時分別匯款│ 2738號卷十第176 │




│ │ │8 月31│稱黃進電話欠費,並訛稱其身分│ 6萬6千、14│ 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日 │可能遭冒用,而轉接第二線假冒│ 萬8千、2千│ ) │
│ │ │ │武漢市公安局刑偵處張建之成員│ 3百、46萬 │2.被害人黃進匯款單│
│ │ │ │,詐稱黃進涉及金融洗錢案,再│ 、45萬元 │ 據、戶名李美春,│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孫春之成員,以│②於99年8月3│ 帳號000000000000│
│ │ │ │進行資金比對證明其合法性為由│ 1日分別匯 │ 000000 0000號帳 │
│ │ │ │,要求黃進匯款,致黃進因而陷│ 款12萬4千 │ 戶之交易明細清單│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5百元│ (見他字第2738號│
│ │ │ │嗣黃進察覺受騙而報案。 │ │ 卷十第168頁背面 │
│ │ │ │ │ │ 、178頁背面至第1│
│ │ │ │ ├──────┤ 82頁) │
│ │ │ │ │共計匯款132 │ │
│ │ │ │ │萬8百元 │ │
├─┼───┼───┼──────────────┼──────┼─────────┤
│3 │高岩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於99年10月12│1.被害人高岩於警詢│
│ │ │月12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高岩│日下午2時29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分、下午4時 │ 2738號卷十一第17│
│ │ │ │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12分,分別匯│ 0頁至第173頁) │
│ │ │ │成員,佯稱高岩申辦之福州信用│款1912.34、1│2.大陸地區昌平分局│
│ │ │ │卡欠費,再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9812.34元 │ 刑偵支隊行動隊呈│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高├──────┤ 請立案報告書、呈│
│ │ │ │岩名下建設銀行帳戶涉販毒洗錢│共計匯款2172│ 請查詢銀行存/匯 │
│ │ │ │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復│4.68元 │ 款報告書、接受刑│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 │ 事案件登記表、北│
│ │ │ │員,該成員以配合調查,可避免│ │ 京市公安局接受案│
│ │ │ │帳戶遭凍結為由,指示高岩匯款│ │ 件回執單、協查通│
│ │ │ │,致高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 報、工作說明偵查│
│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 │ 方案報告(見他字│
│ │ │ │報案。 │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 │ │ 161頁背面至第169│
│ │ │ │ │ │ 頁、第174至175頁│
│ │ │ │ │ │ 背面) │
│ │ │ │ │ │3.被害人高岩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表(見他字第2738│
│ │ │ │ │ │ 號卷十一第176頁 │
│ │ │ │ │ │ 、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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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甘越儀│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2│1.被害人甘越儀於警│




│ │ │月22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0│日下午4時匯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月22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甘│款15007.22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越儀,佯稱其於光大銀行申辦之│ │ 155頁背面至第156│
│ │ │ │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轉接│ │ 頁) │
│ │ │ │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之工作人員,│ │2.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 │該成員接聽後,復轉接第三線假│ │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
│ │ │ │冒技術人員之成員,以封存被害│ │ 請立案報告書、呈│
│ │ │ │人信用卡資金為由,指示甘越儀│ │ 請查詢銀行存/匯 │
│ │ │ │匯款,致甘越儀因而陷於錯誤,│ │ 款報告書、刑偵案│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 卷登記表、接受刑│
│ │ │ │帳戶餘額,發覺遭轉帳,始悉受│ │ 事案件登記表、接│
│ │ │ │騙而報案。 │ │ 受案件回執單、協│
│ │ │ │ │ │ 查通報(見他字第│
│ │ │ │ │ │ 2738號卷十一第15│
│ │ │ │ │ │ 1頁背面至第155頁│
│ │ │ │ │ │ 、第157頁) │
│ │ │ │ │ │3.被害人甘越儀帳戶│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單(│
│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 │ 十一第157頁背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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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獻瑞│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5│1.被害人張獻瑞於警│
│ │ │月25日│市公安局民警,於99年10月25日│日下午4時3分│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獻瑞,│匯款28812.34│ 第2738號卷十第85│
│ │ │ │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元 │ 頁至第86頁) │
│ │ │ │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 │2.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 │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調│ │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查科之成員,以清查張獻瑞之帳│ │ 、呈請查詢存款報│
│ │ │ │戶與破獲之販毒案是否有資金往│ │ 告書、刑偵案卷登│
│ │ │ │來為由,指示張獻瑞匯款,致張│ │ 記表、接受刑事案│
│ │ │ │獻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件登記表、接受案│
│ │ │ │帳戶,嗣張獻瑞查看自動櫃機交│ │ 件回執單(見他字│
│ │ │ │易明細列有帳號及轉帳金額,始│ │ 第2738號卷十第81│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頁背面至第84頁)│
│ │ │ │ │ │3.被害人張獻瑞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他字第2738號│
│ │ │ │ │ │ 卷十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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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棣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中午│於99年10月30│1.被害人楊棣於警詢│
│ │ │月30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棣銀行卡│日下午4時28 │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欠費,並以語音指示楊棣轉接至│分匯款8213.8│ 2738號卷十第90頁│
│ │ │ │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8元 │ 至第92頁) │
│ │ │ │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佯│ │2.大陸地區石景山刑│
│ │ │ │稱其信用卡欠款,並轉接第二線│ │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 │假冒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 │ 告書、呈請查詢存│
│ │ │ │查科姜警官之成員,詐稱楊棣涉│ │ 款匯款報告書(見│
│ │ │ │販毒案,將凍結楊棣銀行帳戶,│ │ 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主任楊容之成│ │ 第89頁、第93頁)│
│ │ │ │員,以優先清查楊棣帳戶為由,│ │3.被害人楊棣自動櫃│
│ │ │ │要求楊棣將所有存款存入指定帳│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戶,致楊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 │ 十第92頁背面) │
│ │ │ │而報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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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陸建新│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下午│於99年10月30│1.被害人陸建新於警│
│ │ │月30日│2 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下午3時12 │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陸建新有法院傳票未領取,再以│分匯款20912.│ 第2738號卷十第11│
│ │ │ │語音指示陸建新轉接至該集團假│34元 │ 6頁背面至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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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