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690號
TCDM,105,審易,369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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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545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7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前,趁詹凱琦不注意之際,持足為兇器之扳手竊取詹凱琦所 有之牌照號碼283-TA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 只(廠 牌:方天戟,市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逞後離去。 嗣經詹凱琦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13日清晨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足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未扣 案)拆卸郭安琪所有之牌照號碼813-ELV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前擋板、大燈各1 只(市價合計3000元)並竊取之,旋即騎 乘不知情友人林冠賢所有之牌照號碼011-KFZ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事後將竊得之物品棄置在彰化市中山路某處。嗣經 郭安琪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承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凱琦於 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郭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05 年8 月22日估價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刑案現場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犯罪事實(一)部 分】、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7 張【犯罪事實(二)部分】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持以竊盜之扳手及十字起子等物,均為鐵 製之金屬器材,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 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中風之父親,入監前 從事烤漆、修理機車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等物,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扳手,並未扣於 本案,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24 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 十字起子,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牌照號碼283-TAJ │吳承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手機架1 只(價值│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只│
│ │ │18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牌照號碼813-ELV │吳承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檔板、大燈各1 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檔板、大│
│ │ │(價值合計3000元│燈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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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