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緯
陳玉瑛
范守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林庚緯與被告陳玉瑛為男女朋 友關係,而陳玉瑛曾經受僱於被告即告訴人范守恩,在范守 恩所經營之餐廳任職,因故產生糾紛而離職。其3 人於民國 105 年7 月10日凌晨,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拉丁KTV 店」內唱歌,詎林庚緯、陳玉瑛2 人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庚緯於該日凌晨3 時58分許 ,進入上開KTV 店男性廁所內,與范守恩理論,2 人一言不 合,林庚緯遂出手毆打范守恩,范守恩不甘示弱,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庚緯,並將林庚緯推出廁所, 其2 人互相拉扯、毆打,陳玉瑛見狀,即徒手拉扯范守恩頭 髮,致范守恩受有頭皮鈍傷、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擦傷、 右側前臂挫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林庚緯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臉部瘀腫及撕裂傷、上唇挫傷併口內擦傷、鼻挫傷及右 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林庚緯告訴被告范守恩傷害案 件、告訴人范守恩告訴被告林庚緯、陳玉瑛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 訴人林庚緯、被告陳玉瑛、被告即告訴人范守恩已於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2 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