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5年度,17號
TCDM,105,審原簡,17,201702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世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世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 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 犯。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使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迄未賠償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其自始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78902元,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