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炳山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許炳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雖一再陳稱伊於肇事後,將車子停靠在距離車禍現場 100 公尺處之巷子內,等候救護車到場後,伊才離開等語, 惟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 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 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 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
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 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 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 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 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 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 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 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 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 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 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 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 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 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 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 項規定:「前項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 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 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 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 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 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 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 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 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 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附近,並 待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惟其並未等候員警到場,復未經告訴 人陳泯諺同意,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離開現場,縱 被告已確保告訴人獲得救護,仍可能造成肇事責任歸屬難以 釐清,亦無法確保告訴人民事求償權,被告所為顯屬「逃逸 」無疑。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 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 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 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 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 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 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陳泯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普通傷害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48頁)附 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6千元,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 106年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足 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 ,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 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 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 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 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見 偵卷第9頁),並已依和解內容應賠償告訴人完畢(見卷附本 院電話紀錄表),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如被告有付清賠償金,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上開簡式審判筆錄第 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許炳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號
(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9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山於民國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二、許炳山於105年9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迄同日1時51 分許,途經五權路與錦新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陳泯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同向駛來,許炳山 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致陳泯諺迨見許炳山所駕車輛閃煞 皆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許炳山所駕車輛右後照鏡發生碰撞 ,陳泯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炳 山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停車察看即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泯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05年9月23日職務報告、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