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芷盈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92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芷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蔡佳蓉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 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蔡宏益」後,另補充「(蔡宏 益所涉幫助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頂替部分,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警卷第67、7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附記事項:
依公訴人與被告彭芷盈、蔡佳蓉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 被告彭芷盈、蔡佳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9萬元、3萬元之負擔,並均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 團體(被告彭芷盈、蔡佳蓉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78號
被 告 彭芷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宏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芷盈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往興中街方向 直行,駛至公園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 左方由陳昭明所駕駛、沿三民路2段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猛烈碰撞,致陳昭明駕駛之車輛失控而 正面撞上該路口騎樓之樑柱導致車頭全毀,陳昭明並因而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彭芷 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彭 芷盈於肇事後,已預見如此之猛烈撞擊已致對方駕駛人成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前往查看對方傷勢,即逕自下 車走向前方由另名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隨即離開 現場。蔡宏益為彭芷盈之前男友,當時方與彭芷盈分手不久 ,其原先乘坐於另輛自用小客車上跟隨彭芷盈,而於車禍現 場當場知悉上情後,為求表現乃基於幫助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彭芷盈下車後,指示彭芷盈並使彭芷盈跟著自己走向上揭 自用小客車,於為彭芷盈打開車門而讓彭芷盈進入後,自己 亦進入該車,而由不詳友人直接載離現場,而幫助彭芷盈為 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僅留下其他數名友人於現場應付警方。二、嗣因據報前去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要求肇事駕駛人返回現場 處理,蔡宏益乃要求姓名不詳之駕駛先將自己和彭芷盈載往 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後,進入 住處內向妹妹蔡佳蓉告以前述彭芷盈發生車禍之事,而基於 頂替之犯意聯絡,要求蔡佳蓉前去向警方頂替而自承為肇事 人,欲使真正犯人彭芷盈隱蔽。蔡佳蓉應允後,由該不詳友 人再駕車搭載蔡宏益、蔡佳蓉、彭芷盈等3人前往前開車禍 現場,於途中先於路旁停靠後,蔡宏益在車內脫下彭芷盈所 穿著之白色連身裙,要求蔡佳蓉穿上而與彭芷盈互換衣服, 嗣蔡佳蓉即穿著彭芷盈於車禍當時所穿之白色連身裙,於同 日上午8時許,回到車禍現場向現場處理之警方謊稱為肇事 人,並以肇事者身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蔡宏益並 在旁幫腔而向警方告以「我妹當時有帶髮片,是長髮,因為 要去檢查所以取下,所以回現場為取下髮片之短髮」云云而 經警方記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宏益、蔡佳蓉乃以 此方式共同使在一旁車上等候之真正犯人彭芷盈為隱蔽。嗣 因警方聯絡於當初路過車禍現場之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比對後,發現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並非蔡佳蓉,彭芷盈 、蔡佳蓉及蔡宏益始坦承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芷盈固坦承自己為上述肇事車輛駕駛,且於車禍 後直接離開現場等情,惟辯稱:「我車禍後失憶,什麼都不 記得了,是當天傍晚被告蔡宏益才告訴我發生這麼多事,包 含他直接於肇事現場把我帶走、及後來讓他妹妹穿我衣服去 頂替之事,當時是誰把我的衣服換給蔡佳蓉穿的我不知道」 云云;被告蔡宏益則坦承於肇事現場將被告彭芷盈帶走並叫 妹妹即被告蔡佳蓉前去現場頂替肇事人等情,惟辯稱:「車 禍時我們有先去看對方駕駛人之傷勢,對方說他沒有受傷, 我就把我女朋友即被告彭芷盈送離開;離開時我們是要先去 醫院,但我不知道要去哪個醫院,後來被朋友叫回現場;我 當時有喝酒,而且被告彭芷盈什麼事都記不得,她當時神智 不清,我想要保護她,所以才不讓她做筆錄,叫妹妹來頂替 」云云;被告蔡佳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並辯稱 :「我也不知道被告彭芷盈是不是真的都不記得」等語。經 查:被告3 人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明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附近住戶洪惠雪、沈永 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現場處理員警於105 年6 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紙、車禍現場照片2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 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本檢察官 勘驗筆錄1紙、被告蔡佳蓉及彭芷盈換衣後之照片各2張、被 害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開立日期105年6 月13日、105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被害人提出之車 禍照片16張(附於偵卷卷尾證物袋內)存卷可考。而被告蔡 宏益雖辯稱現場有確認過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表示自己未 受傷,其等才離去云云,然此情為被害人所否認,且由前述 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以觀,被告蔡宏益係於車禍後直接帶被 告彭芷盈上車離開現場,未曾有接近被害人車輛之舉動,顯 見被告蔡宏益上揭所辯顯係謊言。又當時雖有被告蔡宏益之 友人留於現場,然並未向被害人表示肇事駕駛人之身分,且 係於被告彭芷盈逃逸後約15、20分鐘始有自稱駕駛人之友人 上前關心被害人之傷勢等情,經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自難解被告蔡宏益、彭芷盈於肇事後離去時之肇事逃逸 主觀犯意。又被告雖彭芷盈辯稱自己車禍後全然失憶云云, 然由前述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以觀,被告彭芷盈於車禍後均 可自行站立、行走、交談,並無太大之異狀,且倘其已無正
常記憶,為何可讓他人在路邊脫去自己之衣服而讓被告蔡佳 蓉穿上而頂替自己,而不會於遭脫衣服時為自我保護措施, 顯與常理不符,且其於當日凌晨5時50分許發生車禍並隨即 離開現場後,均無就醫之舉動,係於傍晚遭警查獲自己肇事 逃逸及遭他人頂替之犯行後,始趕緊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向醫師主訴自己記憶喪失且 自稱忘記車禍當時發生的事情云云後,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卻能陳述自己當時係被側邊之安全氣囊爆開打到頭部等 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 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05號函1紙存卷可考,亦足認被 告彭芷盈向醫師主訴內容之真實性,本非無疑,自難僅憑上 揭事後醫師憑被告彭芷盈之陳訴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被 告3人於案發後為肇事逃逸、頂替等犯行後所為相一致之供 述,作為被告彭芷盈無不法犯意之有利認定。綜上,被告彭 芷盈、蔡宏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3人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芷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蔡宏益並為該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佳蓉、蔡宏益所為,另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其等2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宏益就上揭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宏益前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 第2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