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61號
TCDM,105,審交訴,261,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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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隆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隆承捷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時駕駛自小客車推銷 公司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旱溪東 路 1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 許,行經旱溪東路 1段與一心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至一心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胡高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游智 凱)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 及,致王俊隆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胡高境騎乘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胡高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脖 子斷裂、右大腿腫脹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引致多重器官損傷。嗣經警據報其往處理 ,並經救護車將胡高境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王俊 隆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隆係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王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此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 載明確,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其駕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胡高境,造成被 害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斷裂、右大腿腫脹變形、顱 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引致多重器 官損傷,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再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之情,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從事業務乙職,平時駕駛自小客車推銷公司產品,且案 發當時被告係駕駛公司自小客車推銷產品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79至8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 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 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使 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 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 金額認知有所差距,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10頁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暨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多方謀求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皆可得接受之方案,惟被告並未更主動積極聯繫保險公司 人員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等犯後態度,令被害人家屬感受 不到被告之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因認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恰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王俊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隆承捷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時駕駛自小客車推銷 公司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旱溪東 路 1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 許,行經旱溪東路 1段與一心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至一心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胡高境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游智凱)沿 旱溪東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致 王俊隆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胡高境騎乘之機車車頭發 生碰撞,胡高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斷裂 、右大腿腫脹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引致多重器官損傷。嗣經警據報其往處理,並經 救護車將胡高境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王俊隆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胡高境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弟胡鐵耀於警詢及本署│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胡高境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父胡文山(現因案在法│ │
│ │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
│ │ │行中)於本署偵查中之│ │
│ │ │證述。 │ │
├────┼──┼──────────┼───────────┤
│ │4 │證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之│證人游智凱於105年1月中│
│ │ │證述。 │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193-TAY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借給被害人胡高境使用之│
│ │ │ │事實。 │
├────┼──┼──────────┼───────────┤
│ │5 │證人劉繼勇於本署偵查│證人劉繼勇為被害人胡高
│ │ │中之證述。 │境之監護人。 │
├────┼──┼──────────┼───────────┤
│文書證據│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各1份。 │ │
├────┼──┼──────────┼───────────┤
│ │2 │被害人胡高境之澄清醫│被害人胡高境因本件車禍│
│ │ │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死亡之事實。 │
│ │ │要1紙。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本件車禍之當事人傷亡情│
│ │ │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形及車損狀況。 │
├────┼──┼──────────┼───────────┤
│ │4 │被告王俊隆之汽車駕駛│被告王俊隆之駕駛執照、│
│ │ │執照、租賃車牌號碼 │承租左揭自小客車等事實│
│ │ │RAW-0357號自小客車執│。 │
│ │ │照影本各1份。 │ │
├────┼──┼──────────┼───────────┤
│ │5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全部犯罪事實。 │




│ │ │74張。 │ │
├────┼──┼──────────┼───────────┤
│ │6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被害人胡高境因本件車禍│
│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之事實。 │
│ │ │及相驗照片共18張。 │ │
├────┼──┼──────────┼───────────┤
│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
│ │ │定委員會105年5月30日│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 │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 │ │91號函附之中市車鑑 │為肇事主因、被告有過失│
│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之事實。 │
│ │ │份。 │ │
└────┴──┴──────────┴───────────┘
二、核被告王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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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