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16327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62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慧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往 太堤西路方向行駛至長億六街、長億五街47巷口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白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魯寧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長億六街路旁之五金百貨店外起步駛出長億六街,擬往太 堤西路繼續直行,原應注意車輛起步行駛時,應先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停 放在該五金百貨店外之兩輛自小客車中間突然竄出,雙方因 而閃避不及,致魯寧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林欣慧上 開機車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再撞到對面方向由胡秋冬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魯寧生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欣慧於肇事 後,僅短暫停留察看,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 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胡秋冬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寧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欣慧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魯寧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胡秋冬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 6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張41張、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表1 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 ,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 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 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 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 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為大 學畢業學歷、已婚,家有奶奶、父母、先生及一名子女由其 照顧,現從事會計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 所生危害及情節均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