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融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融霖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0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98年度沙 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案);又於98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於104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另於同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於105年3月 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5 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其居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人車往來之行車安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甲區文武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檢知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郭融霖(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 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且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 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32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5頁)、車號000-000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等件可稽。據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4 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再度騎車上路,顯 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 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且衡以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 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酒駕次數),及其現無
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 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