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292號
TCDM,105,審交易,229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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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昌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下:①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97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 日。嗣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以101年 度豐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以101年度豐 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 ,已於10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 105年9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碑豐橋頭附近 某路旁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 GW6-5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 市東勢區之居處。嗣於105年9月26日17時28分許,行駛至臺 中市區東勢區石城街36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同向左側 由詹榮杰所騎乘牌照號碼BJ5-3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詹榮杰受有右胸第二、三、四根肋骨骨折、右腰及多 處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昌吉 身體亦受傷,經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醫院抽 血檢驗,結果發現劉昌吉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02MG/ DL,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之計算式〈202mg/dl 〉/1000=0.202),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1毫克,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換算計算式〈202mg/dl〉/200=1.01),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劉昌吉(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且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 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詹榮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 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卷 第28頁至第33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見偵卷第38頁頁至第3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4次違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其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而屬無照,亦有前揭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考,竟無悔悟之心,再度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甚為不當;並 徵之被告飲酒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再犯次數) ,現無業、受有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暨考量其血液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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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