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道鴻受僱於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並擔任工程師,平日駕駛該公司之車輛前往用戶處維修,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六街與文心路 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李哲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被告李道鴻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案外 人蔡行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 碰撞後,案外人蔡行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再撞擊告訴人李 哲雄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李哲雄受有右手 第5 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幟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