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昇
周祺智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郭芷迎
陳舒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臧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范芢愷
邱癸閔
游文鴻
陳志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733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昇、郭芷迎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 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二、范芢愷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現金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
三、邱癸閔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現金新 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均沒收。
四、游文鴻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現金新 臺幣參萬零陸拾玖元均沒收。
五、陳志皇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臧晴共同三人以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刑欄」、附表二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現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七、陳舒雅、周祺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均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卓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郭芷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二、緣陳舒雅、卓昇均為郭芷迎之友人,因卓昇(綽號「湯圓」 )與境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意 欲籌組海峽兩岸跨境詐騙集團,需由卓昇在臺灣設立第一線 機房及申設網路作為犯罪據點,卓昇乃邀約友人郭芷迎(綽 號「小麗」)加入該集團,卓昇、郭芷迎及上述境外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乃由卓昇先出資新臺幣(以下敘及之金額未 載明幣別者,均是指新臺幣)20萬元作為設置及營運上開詐 欺機房之費用,並由郭芷迎委託陳舒雅代為出面租屋及申設 網路,陳舒雅明知卓昇、郭芷迎係為籌設詐騙機房而有租屋 及申設網路之需求,乃基於幫助他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之故意,於105 年6 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蔡 勝男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1 棟,約定 租期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起,而於租賃期 間內提供卓昇、郭芷迎作為設立詐欺機房及集團成員宿舍使 用,及於承租房屋後之同年6 月間某日,以其名義向凱擘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房屋地址設置寬頻網路,用以提供卓 昇、郭芷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使用,嗣因被告卓昇 、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及所屬 詐欺集團確有以上開房屋、寬頻網路,作為犯罪之地點、工 具,從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詳後述),陳舒雅所為 上開行為確已對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 陳志皇、臧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提供助力。
三、卓昇、郭芷迎於租得上開房屋、寬頻網路後,隨即推由郭芷 迎負責購置用於撥打被害人電話之IPAD(含耳機,起訴書誤 載為「IPOD」,本院逕予更正)、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 手機、分享器、白板、碎紙機、隨身碟等設備,及向境外電 信話務系統商(名稱「雙魚」,網址:https ://203.175.1 62.236)租用電腦手撥系統,並在上開IPAD內下載安裝BRIA 網路通話軟體妥當後,卓昇即於105 年7 月底招募與渠等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聯絡之范芢愷(綽號「 阿愷」,起訴書誤載為范荏愷,本院逕予更正)、邱癸閔( 綽號「木瓜」、「西瓜」、「小光頭」)、游文鴻(綽號「 阿鴻」、「蚊子」)、陳志皇(綽號「阿飛(非)」)及臧 晴(綽號「晴晴」、「芽芽」)、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加入上開集 團,負責擔任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第一線人員工 作,而由卓昇擔任該第一線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俗稱「桶仔 主」),郭芷迎擔任該機房之電腦手,並備妥網路通訊帳號 密碼、詐騙手冊、教戰守則及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陸地區各省 市民眾外洩個人資料(俗稱條仔)等資料,而欲以此方式從 事海峽兩岸之電信跨境詐欺行為,其等約定之獲利方式為參 與共犯可領取每月3 萬元(即每日以1 千元計算)或5 萬元 不等之底薪,在大陸地區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拖 水公司) 可先自每筆詐得之款項中分取百分之15比例計算之 報酬後,其餘依詐騙金額百分之85比例計算之金錢則由第一 、二、三線機房人員各自按比例分取,在第一線機房內撥打 電話詐騙既遂之第一線人員則可獲取所詐欺款項之百分之5 或百分之6 金額做為紅利報酬,卓昇除負責上開第一線機房 運作外,亦會參與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工作,郭芷迎負責 紀錄每日撥打電話詐欺既遂之第一線人員為何人、每次詐騙 所得之款項總額、第一線人員分配紅利之比例等事項於其持 有之帳本上,並按月以詐騙所得之款項總額(幣值為人民幣 )乘以撥打該筆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受分紅利比例,換算當日 新臺幣匯率後,計算每位第一線人員在上開犯罪期間內可領 取之底薪及紅利總額為多少;本案第一線機房人員之犯罪所 得,係由卓昇與境外共犯約定於月底結算後匯款交付卓昇分 配與第一線機房其他人員。謀議既定,卓昇、郭芷迎、范芢 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綽號「黑」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第二、 三線機房人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人員等人間,乃基於上述 犯意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卓昇依郭芷迎列印出來 之教戰手冊步驟及詐騙台詞底稿,教導訓練范芢愷、邱癸閔
、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綽號「黑」之人、綽號「寶」之 人等人如何撥打電話及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告知詐術內容及如 何臨機應變,並播放第二、三線機房人員事先錄製之詐騙話 術錄音檔讓第一線人員聆聽、學習及誦念教戰手冊,渠等並 自105 年8 月1 日起開始上線,於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每日由全部或部分第一線人員,依照郭芷迎列印之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佯扮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並對各該被害人訛稱因涉及虐童案,需接受調 查云云,倘與其對話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誤信已遭大陸地 區公安列為犯罪嫌疑人後,即由第一線人員以其使用之網路 電話按鍵按「##」之方式,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同集團之第 二線、第三線人員處,由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假冒大陸 地區執法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身分,要求各該被害人依指 示將金錢匯至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經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人員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逞,其等即以 上述實施詐騙之方式,共同詐騙取得如附表一「日期欄」所 示各筆款項既遂,及於同年105 年8 月22日、23日、24日及 25日為警查獲前為止,各以同上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未遂(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業有自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處成功詐 得任何金錢之事實,另起訴意旨記載實際通話數量為124 通 ,係有部分重複列計或誤載撥打電話人員之姓名,尚有誤會 ,本院均逕予更正)。
三、另,卓昇為避免機房人員出入複雜致詐騙機房位置遭警查獲 ,乃於105 年7 月底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僱用周祺智(綽號「阿智」,起訴書誤載為「周棋智」, 本院逕予更正)負責上開詐欺機房對外採買日常生活用品、 安排三餐飲食及人員接送之工作,周祺智明知卓昇等7 人係 在該機房內從事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 前之期間內,受僱從事上揭採買、備餐及接送之工作,而對 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等 人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四、嗣警方於105 年8 月25日12時58分,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 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 號 第一線詐騙機房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卓昇、郭芷迎、范芢愷、 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7 人及僅具幫助犯意之周祺 智,並循線查獲僅具幫助犯意之陳舒雅,復在上開詐騙機房 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及經郭芷迎同意搜索
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郭芷迎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內搜索扣得帳本1 本,而悉上情。五、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卓昇、郭芷迎 、范芢愷、周祺智、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陳舒 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 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 晴(下稱被告卓昇等7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 、游文鴻、陳志皇、臧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其等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各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彼此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 區公務機關人員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供述甚詳,並有扣案帳冊影本20張、電腦境外電話話務 系統商(名稱「雙魚」)網頁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當天自被 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 晴處分別查扣之被害人名冊、現場圖4 紙等證據附卷可參 ,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可佐,互核相符 。觀之被告郭芷迎所記載之機房帳本內容,可知其除每日 紀錄該詐欺集團於當日成功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第一、二、
三線機房人員可分配之金額外,另針對每位第一線人員分 別記載每人於8 月份撥打電話詐騙成功後可受領多少紅利 之紀錄,例如:頁面記載「牙」字者,代表是被告臧晴分 別於105 年8 月1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9,000元及人民幣4, 600 元、8 月7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500 元、8 月8 日共 同詐騙人民幣2,000 元、8 月16日詐騙成功人民幣900 元 ,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新臺幣6,526 元、底薪為23 ,000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②頁面記載「圓」字 者,代表是被告卓昇分別於105 年8 月14日共同詐騙人民 幣1,700 元、8 月15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8,900元,並計算 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5,562 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6 ;③頁面記載「瓜」字者,代表是被告邱癸閔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2 萬元、8 月10日共同詐騙人 民幣2,000 元、8 月15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600 元、16日 共同詐騙人民幣1,500 元、3,400 元、8 月17日共同詐騙 人民幣29,500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16,051元、 底薪為23,000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④頁面記載 「蚊」字者,代表是被告游文鴻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共 同詐騙人民幣4,000 元、8 月4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9,600 元、23,200元及45,600元、8 月5 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5,1 00元、8 月11日共同詐騙人民幣1,200 元、8 月15日共同 詐騙人民幣3,000 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30,969 元,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6 ;⑤頁面記載「凱」字者, 代表是被告范芢愷於105 年8 月16日共同詐騙人民幣4,70 0 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1,057 元(按帳冊上漏 載換算匯率4.5 ,正確計算是應為0.47×0.05×4.5 =1, 057 ),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底薪為10天;⑥頁面 記載「非」字者,代表是被告陳志皇於105 年8 月22日共 同詐騙人民幣100 元,並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分紅為23元, 且其分紅比例為百分之5 ,底薪為11天;⑦另記載「寶」 、「黑」等字者,分別為綽號「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共犯、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各自在上開犯 罪期間內共同詐騙成功之金額、分紅比例及經匯率換算後 可受分配之新臺幣數額,此有卷附每日記帳單、帳本可資 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清水分局警卷-卷一第42至51頁)。由上可知被告卓昇、 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就如附 表一所示犯罪,各有如該表所載犯罪既遂之事實,堪可認 定。至被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實際 上線撥打電話之日期為哪幾日,及其等各次詐得之款項是
否均已如數分配予各共同正犯,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認定。
(二)另觀諸卷附警方勘查報告,可知警方使用鑑識軟體skypel og view 及VOS 擷取軟體,分析現場電腦所使用手撥系統 及VOS 系統、擷取skype 通話內容後,發現被告卓昇等7 人除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撥打電話共同詐騙取得金錢既遂 外,固有另於105 年8 月22日、23日、24日、25日,以相 同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清水分局警卷三第1 至192 頁),參諸被告范芢愷、邱癸 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等人為警搜索時所持有之被害 人名冊,亦可見其等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 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惟未詐騙成功之註記(見臺中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卷二第207 至219 頁被害人名冊 影本),加以被告卓昇等7 人對此部分已著手實施犯罪乙 節,並不爭執。惟因被告卓昇等7 人並未供認其等就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業已詐得任何金錢情事,本 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卓昇等7 人就此部分犯行業已 詐得任何金錢,難認為均已既遂,然被告卓昇等7 人既已 著手對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此 部分自均應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三)再者,依被告卓昇於105 年8 月25日警詢中之供述,可知 本案第一線機房內之人員實施詐騙方式,係由被告郭芷迎 每日以SKYPE 網路電話軟體接收大陸地區共犯傳送過來之 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列印出來,由被告范芢愷、邱癸 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等人自行拿取上述被害人個人 資料列印內容,分別以渠等各自配用之IPAD及耳機為犯罪 工具,登入該IPAD內裝設之BRIA通訊軟體後,使用該通訊 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告卓昇有時亦會參與 第一線撥打電話之工作,渠等所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 被告陳志皇所使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游鴻文所 使用、所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范芢愷所使用、所 編帳號0000000 之IPAD為被告邱癸閔所使用、所編帳號00 00000 之IPAD為被告卓昇所使用,及所編帳號0000000 之 IPAD為被告臧晴所使用乙節,此經被告卓昇等7 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警方勘查上開IPAD通話紀錄所列 印之105 年8 月25日撥打電話明細附卷可參(見清水分局 警卷一第54至59頁),由此可知被告卓昇等7 人均是使用 同一個通訊軟體,以各人配屬之IPAD撥打網路電話,同時 透過上開BRIA通訊軟體之主叫號碼「1460」,而撥至各被
害人之手機號碼(即被叫號碼),再於電話中對各該被害 人實施詐術,倘若被害人於電話中有信以為真之反應,第 一線人員再以上開網路電話軟體之撥號鍵盤按「##」之 方式,轉接予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詐騙該名被害人, 顯見被告卓昇、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 針對渠等各自撥打電話行騙之被害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 ,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 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 ,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詐欺 集團於同一日雖有數名第一線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以詐騙不 特定人,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而為 ,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參以本案詐騙對象均為大陸 地區人民,詐騙電信機房為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於每日 上午8 時開始撥打電話行騙迄下午5 時許為止,應均係每 日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 斷而可分割,故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 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 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均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另,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 數而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此所陳,亦屬對於被告卓 昇等7 人較為有利之認定,堪可採信。
(四)被告臧晴之選任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稱:未遂部分之行為人 欄寫到臧晴之部分,似謂該次行為人僅臧晴一人,則此部 分行為即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則被告臧晴就此部分應僅 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為之辯護。惟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卓昇負責 設置並管理上開機房、被告郭芷迎每日會收受其他機房上 線人員以SKYPE 通訊軟體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 ,將之印出放置在桌面上,由本案機房內擔任第一線偽冒 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一線人員每日拿取一份大陸地區人民個 人資料列印紙本後,逐一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倘有成功之 跡象,即將該被害人之電話轉接與第二線人員繼續實施詐 騙,其後復設有第三線人員專責詐騙被害人交付被詐款項
之方式,暨設有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是依被告卓昇等7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模式,可知就第 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之每位被害人而言,參與該犯罪之人員 包括機房管理人卓昇、電腦手郭芷迎、撥打該通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第三線人員及負責在 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人員(集團暱稱為mone y9 88jojo 馬- 皇馬(1.5 ))在內,可徵被告卓昇等7 人所參與之各次犯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疑。亦即,被告臧晴所參與之犯罪,每次均預設至少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縱被告臧晴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後有未詐 欺得逞之情事,亦無礙於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始,即 是基於與集團內其他第一、二、三線人員及被告郭芷迎、 卓昇等人間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故其所為,仍該 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昭昭明甚。是被告臧晴之選任辯 護人所辯上旨,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 志皇、臧晴7 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 採信。是被告卓昇、郭芷迎在上址設立詐欺機房,並由被 告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綽號「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綽號「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中國大陸各省分公安人 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 取財既遂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及渠等於105 年8 月22日 至25日,每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 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舒雅、周祺智部分:
(一)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所為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告卓昇於偵查中證稱 :陳舒雅是郭芷迎朋友,郭芷迎找她出面租屋,租金是伊 先墊付的,周祺智是負責外務,伊一個月給他3 萬元,會 需要外務的原因,是因為在上班怕沒辦法出入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21238 號卷第98頁反面),及被告郭芷迎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因為卓昇叫伊找房子,伊上網看房子,看上被 查獲這間,伊怕伊有刺青,房東不願意把房子租給伊,於 是就找陳舒雅來租房子;陳舒雅知道租房子是要做詐騙機 房使用;租房子的錢、押金都是卓昇出的,後來的租金都
是卓昇叫周祺智去匯款;周祺智是負責外務,會需要外務 的原因,是因為怕出入太複雜遭發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32 頁正反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203 頁、第206 至213 頁);另被告周祺 智係於105 年8 月25日在上開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當日自被告郭芷迎處取得用以採買之費用2,200 元乙 節,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9頁),及上開現金扣案可佐,互核 相符。而正犯即被告卓昇等7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集 團等人共同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則經 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見上揭理由欄貳、一所示),合 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舒雅明知郭芷迎承租房屋、申 設網路之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其仍同意受被告卓昇、郭 芷迎之託,出面代為承租上開機房所在房屋及代為出面申 設網路,提供予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 文鴻、陳志皇、臧晴共同涉犯詐騙犯行使用,則被告陳舒 雅上揭代為租屋及申設網路之行為,確實對被告卓昇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便利渠等遂行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 行,甚為明確。另查,被告周祺智明知被告卓昇等7 人在 上開詐騙機房內,均係從事撥打電話詐騙他人之行為,因 不便外出,且為躲避檢警偵查,始由被告卓昇僱用被告周 祺智負責從事替其等採買日常用品、安排三餐飲食及人員 接送等工作,亦係對被告卓昇等7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資以助力,而便利其等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無疑。依此,被告陳舒雅、周祺智所為,均非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其中,則被告陳舒雅、周祺智之行為,尚難認係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惟其等2 人對於各自所 為承租房屋及申設網路、採買日常用品、安排三餐飲食及 人員接送等行為,將對被告卓昇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均應有所認識,且有意使
其發生,足認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均有幫助他人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從而,是被告陳舒雅、周祺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是以,被告陳舒雅、周祺智確有分別以上述代 租房屋及代為租用網路、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排三 餐飲食及人員接送等幫助行為,因此對於被告卓昇等7 人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 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所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犯行,及被告陳舒雅、周祺智分別所為幫助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 晴部分:
(一)被告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游文鴻、臧晴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期間內,亦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詐欺取財既遂,及就附表二 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卓昇、郭芷迎、范芢愷、邱癸閔 、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其 等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 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 。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 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 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
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 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 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 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 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 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參照)。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 對其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 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如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 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昇係出資負擔設立詐騙機房所需租金、設備及食宿等開 銷,並負責招募第一線人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 郭芷迎則受被告卓昇招募加入後,除擔任電腦手、登載帳 冊之外,並負責管理第一線機房之人員,被告范芢愷、邱 癸閔、游文鴻、陳志皇、臧晴則均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 依照被告卓昇提供之被害人名單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施詐 行騙,嗣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 內,經該集團在大陸地區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集團 提領金錢後,經大陸地區不詳共犯將該次詐騙之金錢通知 被告卓昇、郭芷迎,在由被告郭芷迎記載於帳冊內,並註 明該通電話之一線人員係由何人所撥打等紀錄,而被告卓 昇、郭芷迎、臧晴、范芢愷、陳志皇、邱癸閔、尤文鴻為 警查獲當時,均有分別遭警方查扣被害人名冊在案,業如 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卓昇等7 人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擔任第二線 、第三線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共犯、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 年共犯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參與)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 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 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 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 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 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 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依被告卓昇等7 人所述之犯罪情節,該 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第一線人員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名義,打電話向各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開 始,再將電話轉接由假扮金融機構人員之第二線、第三線 人員接續對各該被害人行騙,至中段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 共犯負責提領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或將之 轉帳至他處,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 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 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 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 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 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