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258號
TCDM,105,侵訴,25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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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1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臉書」(FACE BOOK)的隨機軟體,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之未滿16歲之少 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未滿 16歲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4年6月中 旬某日、104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徵得A女的同意,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得逞後,復分 別於104年7月、同年8月、同年12月、105年1月間某日,在 A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徵得A女的同 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4次得逞。嗣因A女懷孕,並於105年8月13日產下1子,始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 先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6 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A女、A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成年女子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孕婦健康手冊、呂○○婦產小 兒科產檢記錄、臺中醫院例行產檢複查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6 次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雖時間相隔 不到1 年,但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 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共計6 次等6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 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 克制自身情慾,而先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 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6 次,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 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尚未滿20歲, 仍為未成年人,思慮容有不週之處,其係因與A女為交往中 的男女朋友關係,始因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先 後多次與A女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因被告現仍與A女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除努力工作以提供其自己、A女、其與A女所生之子的 生活費用,以及A女繼續就讀的費用外,並協助照顧幼子, 此經A女、A女母親、A女父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B成年男 子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被 告與A女之間,乃在同一個屋簷下生活的事實上夫妻關係, 並斟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輔導及訪 談紀錄摘要」記載「目前案主(指A女)生活狀況穩定,案 男友(指被告)也有固定工作,案主生活狀況及受照顧議題 無虞」、「案母表示案主目前已開學,就學狀況尚穩定」等 語(見本院「不給閱」卷第3 頁),以及A女當庭表示:現 今生活來源均依賴被告的工作收入,如被告需入監服刑,其 與小孩的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



認本案發生後,A女不僅生活與就學狀況,均屬正常,足見 被告與A女一時情慾舉動,對A女身心造成的影響,應屬有 限,且A女不僅在感情上寄託於被告,經濟生活亦依賴被告 甚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A女與其雙親均表示 無意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係與A女為交往中的熱戀男女朋友,反覆為親密的 性交舉動,在所難免,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 益等情,爰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發生後,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A女與其所生之子,均依賴被告工作維 生,A女與其雙親均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希望被告仍繼續照 料A女,被告亦努力工作,以維繫其與A女、幼子的生活,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無再犯之虞,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 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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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