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5 年3 月間認識並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經甲○同意後,先撫 摸甲○之胸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復將 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內抽動,而對甲○為性交行為。 ㈡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旅社某房間內,經甲○同意後,先撫摸甲○之胸 部及下體,再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復將其陰莖插 入甲○口腔內抽動,而對甲○為性交行為。
㈢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 號之○○○大旅社某房間內,經甲○同意後,先以其手指 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內抽動,而 對甲○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26至27頁、本院 卷第12頁、第21、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21至22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 社交軟體截圖 畫面、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 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放在偵查卷末不公開 資料袋內)、案發現場圖1 張(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 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 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際,將甲○之衣褲褪 去,先撫摸甲○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繼而以其生 殖器官進入甲○之口腔或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猥褻之階段 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3 次對甲○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 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為男女 朋友關係,且年紀尚輕僅25歲,與甲○年紀相差尚非甚鉅, 因血氣方剛,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致無法控 制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悔 意,復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至3 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甲○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積極彌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再參酌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 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1 7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 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