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主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主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主明於民國105年4月5日2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段○○○○○○○○○○路○○○○號東山幹148號前 ,因超車不慎、未與前車保持併排時適當距離,該自小貨車 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陳世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陳世祈之身體左側發生 擦撞,致陳世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未提出告 訴)。詎料,林主明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參與救護或 採取必要之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 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地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東山路二段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輛與 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並無發生碰撞,故被害人跌倒受傷與伊無 關,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於斯時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嗣 後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 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4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地點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 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惟此等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人車倒 地,被害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與其發生擦撞,進而決意逃 逸等情。
(二)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 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 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 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 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5條 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 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後將 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 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 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法目 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 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100年度 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 協助偵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 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 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 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之禁 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 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 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
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駕駛 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 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並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 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
(三)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伊倒下後,只看到前方有一輛 車子,不清楚有無發生擦撞,因為當時是一個岔路,伊要往 左邊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行 經車禍地點時,因該路口有一條路是往逢甲橋,另一條路上 去是東東芋園,伊要往左邊走,車頭往左偏後,餘光就看到 旁邊有一輛藍色的貨車經過,感覺快撞到這台車,伊就閃避 ,在很短暫的時間內,伊的機車就倒地。伊不清楚也不記得 和這台貨車實際上有沒有發生擦撞,伊當時只是想閃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是依證人上開之證 述內容,可知其無法明確判斷車禍發生當時究竟有無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難排除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行進 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又 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處與被害人之機車左把手處,雖均 有刮擦痕跡,且該機車扶正站立時,該機車左把手之刮擦痕 處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之刮擦痕處,位置高度大致相 當,然上開機車與自小貨車之刮擦情形,均非十分嚴重,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5頁),該等車損照 片僅能證明上開機車及自小貨車上有刮擦痕跡,無法遽以證 明該等刮擦痕跡究竟是何時造成,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於案發時已有10年車齡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9頁),於車身上稍有擦撞痕跡亦屬合乎常情。 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把手之刮擦痕,究係該機車擦碰到被 告之自小貨車所造成,抑或係機車倒地滑行時刮擦地面所造 成,即有可疑。實難認被告當時已知悉或可預見自己與被害 人有發生車禍事故。從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有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自非無疑。被告辯稱: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 騎乘之車輛並無發生碰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四)又依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擦傷、右下肢多 處擦傷及挫傷、左手擦傷」,此觀卷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即明,且被害人於案發後,尚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並於同 日21時27分許,由員警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嗣於同日晚 間22時7分許,始至慈濟醫院就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9頁、第25頁),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未有立即 的生命危險或未即使救治致傷害擴大的風險,是被告離去, 並未損及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之利益。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 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 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 危險,本件被告因車禍當下認為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被害人騎車之車輛倒地與其無關, 亦未察覺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勢,而離開現場一情,已如上述 ,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留在現場、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治療 ,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 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惟其於同日警詢時 ,即已陳稱其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以為是被害人自 己摔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述 :伊行經上開路段,忽然遭一輛貨車擦撞左車身後倒地,對 方沒有停車,逕自往逢甲橋的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7頁 反面),然已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且參酌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真的不知道有沒有發生擦撞 。在案發現場做的筆錄,伊想如果伊正當行駛,應該不會伊 為閃避而倒地,之後在警局做的筆錄,有先看過監視器畫面 ,依照警方的推論,也覺得有理,才會說擦撞。到底有沒有 擦撞伊也不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害 人於警詢時,經觀看監視器畫面及聽取警方之推論後,而為 上開陳述,亦與常情相符。是以,無從以被告、被害人於警 詢之供述及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 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 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