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35號
TCDM,105,交易,335,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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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75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念哲於民國105年3月1 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福安路交岔路口前,適告訴人樓耀方(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灣大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吳念哲機車前方,於該路段與福 安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減速欲進入機車待轉區,被告吳念哲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 告訴人樓耀方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處尚未轉向之際,因速度 較告訴人樓耀方機車快,且未與告訴人樓耀方機車保持適當 可煞停之距離,因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樓耀方之 機車,致告訴人樓耀方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念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樓耀方告訴被告吳念哲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吳念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樓耀 方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 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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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