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仲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宋承仲因而 從中牟利」後補充「,並獲利4 萬元(包含扣案之抽頭金 2,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2176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 條及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 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 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 有明文)。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 「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宋承仲自105 年10 月20日起,提供其上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7 樓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收取抽頭金400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承仲自105 年 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均在相同地點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方 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確定,嗣經彰化地法院以103 年撤緩字第116 號裁判撤銷 緩刑,於105 年1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利有限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 告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麻將2 副,為被告宋承仲所有,且供被告犯本 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為被告宋承仲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宋承仲及賭客蘇聖富、陳明任、
穆綉文、張安慎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第9 頁、 第12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被告宋承仲於案發期間共獲利4 萬多元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4 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定為4 萬元,扣除警方查扣的2,300 元抽頭金後 ,可知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37,7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扣案之賭資3,550 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證人即賭客蘇聖富、陳明任、穆綉文、張安慎分 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第15頁反面、第18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9184號
被 告 宋承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0月15日以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玟潔之名義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並自民國105年10月 2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承租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透過網路「臉書」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 方式,邀集不特定人至上址居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係4人合坐一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玩法為賭 客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每底200元為賭注把玩麻將 ,每位賭客賭玩東南西北4圈為「一將」,每「一將」宋承 仲收取400元抽頭金,約定由自摸之賭客每次給付100元之方 式為之,宋承仲除提供麻將為賭具外,另提供餐點及飲料予 賭客,宋承仲因而從中牟利。適有陳明任、蘇聖富、穆秀文 及張安慎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4時許起 至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至上址承租房屋內,以前 述方式把玩麻將賭博財物。嗣於105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 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抽頭金2300元 及賭資355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依法沒入)。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玟潔、陳明任、蘇聖富、穆秀文及張安慎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麻將牌2副及抽頭金2300元 扣案可佐;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 11月4日止,所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顯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三、核被告宋承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 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 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 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象棋2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警詢自稱經營賭場獲利約4萬多元, 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含前述扣案 之抽頭金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