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犯罪地點之電子地圖(見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向告訴人林震宇購買汽車 ,嗣後認為價格過高而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刮 劃告訴人林震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 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6710號卷第3頁);被告於本案 前未曾有毀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故意刮劃告訴人林震宇所有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引擎蓋 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減損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震宇,與後車尾翼受損部分(此部分被告 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價值合計共新臺幣5,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被 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不願意賠償金錢,僅願意修復車子,而告 訴人林震宇委任其妻潘亮妤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若被告僅願修 復車子,告訴人林震宇就不願意和解,有被告及潘亮妤於偵 查中之供述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298號卷第10頁背面、 第15頁背面),是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震宇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林震宇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5年度偵字第26298號
被 告 劉明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山前因與林震宇有買賣汽車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凌晨0時10分間 某時,徒步前往林震宇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旁空地, 以自備鑰匙刮劃林震宇所有上開車輛引擎蓋之車身板金,致 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 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震宇。嗣因林震宇發現上開車 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並懷疑係劉明山所為,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述時、地,被告尚同時毀損告訴人所 有上開車輛後車尾翼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刮劃告訴人車子 的引擎蓋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就此毀損車 尾翼部分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既已坦 承毀損車輛引擎蓋,實無再否認毀損車輛後車尾翼之必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 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為同一事實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