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616號
TCDM,105,中簡,161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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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嘯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嘯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載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 5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經趙嘯平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趙嘯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伊於97年出獄的隔年,即在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喝美沙酮,且 伊感冒一段時間,都喝不知名之草藥,並服用流鼻水及鼻塞 的藥,亦有服用友露安感冒藥及雨傘牌感冒糖漿等語。經查 :
㈠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05年5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呈 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9720ng/mL 、96069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警方送檢驗之尿 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前揭所稱



之流鼻水及鼻塞的藥即散裝之藥錠4顆。惟查: ⒈美沙酮與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不同,前者為中樞神經抑制 劑,後者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美沙酮並不會引起尿液檢 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前後一週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未做尿液檢驗之情,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8361 號函在卷可參。
⒉又本院將被告上開當庭所提出之藥錠4顆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為:上開藥錠4顆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類成分,研判服用後不致使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 24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3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⒊另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 102401210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23日 FDA管字第1050039307號函均表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 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且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23日FDA 管字第1050039307號函所示: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 料,「三支雨傘友露安克感熱飲顆粒」及「友露安感冒膜衣 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與「 "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皆含有DL-Methylephed rine HCL成分,及「三支雨傘友露安感冒加強膜衣錠」含有 Pseudoephedrine 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 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 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 且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情,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 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72、173頁)。而本案 被告上開為警所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陽性反應之情,已如前述,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㈢而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是被告於本次採尿送 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0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 月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0年間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 重危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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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