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384號
TCDM,104,重訴,38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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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漢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64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拾年。
犯罪事實
一、己○○在泰國經營有線電視、百家樂網路簽賭等生意,經常 往返泰國、臺灣兩地(於民國98年3月19日出境臺灣進入泰 國,於99年5月27日離開泰國返回臺灣),並結識在泰國經 營球類賭博之亥○○(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褫 奪公權9年,亥○○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緣亥○○之大學同學黃亞 庭之表哥申○○(原名為酉○○,下以申○○稱之)有意前 往泰國發展,黃亞庭遂拜託亥○○安排申○○在泰國生活起 居事務。申○○及其妻寅○○於泰國當地時間98年11月1日 (以下關於本案發生經過等相關時間,除經特別註明者外, 均為泰國時間)抵達泰國,亥○○前往機場接機,並為申○ ○、寅○○安排住宿飯店,復居間介紹同在泰國之臺灣人卯 ○○(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自稱 「張董」之己○○予申○○結識。嗣因申○○有在泰國短暫 居留、安頓家眷之需求,蘇煜廷遂為申○○承租1棟位於泰 國曼谷府順龍區帕塔那甘分區帕塔那甘路31/1巷1471/20號 之房屋,以供申○○、寅○○及於98年11月24日抵達泰國之 申○○母親戊○○、及申○○二名未滿12歲屬兒童之子女鄧 ○潔(89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鄧○廷(91年6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居住。申○○在泰國居住期間, 白天經常與己○○結伴打高爾夫球,夜晚則與己○○共同吃 飯飲酒,己○○、亥○○在與申○○相處過程中,查悉申○ ○頗有財力,竟與二名臺灣籍成年男子陳誌文張嘉倫,及 四名泰國籍成年男子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 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後六人因涉本案擄



人勒贖犯行,經泰國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泰國矯正 機關執行中)計畫擄走申○○、寅○○、戊○○、未滿12歲 之兒童鄧○潔、鄧○廷,以向申○○勒贖,謀議既定後,即 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一)申○○於98年11月29日晚間,應卯○○之邀至卯○○位於 泰國曼谷府旺通朗區藍康恆39路(鐵利拉10巷)476/30號 之住處聊天,卯○○另找二名泰國籍女子到場助興,然於 翌日(即同年月30日)清晨1時許,三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著便服,冒充為警察(無證據顯 示渠等三人同涉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卯○○上址住處,以泰語對卯○○、申○○表示卯○○音 響音量過大,要帶回警局處理,而將申○○、卯○○均銬 上手銬帶上車載至一棟應為公務機關之建築物(以下簡稱 該建物為公務機關),該二名泰國籍女子則自行離開卯○ ○住處。嗣卯○○、申○○因不諳泰語,向上開三名不詳 男子要求聯絡己○○到場協助處理,不久己○○與身著警 察制服、冒充為泰國警察之SAMUT YANGYING(會講中文) 、CHINGCHANG SAELEE到場,稱該二名警察係其友人,復 向卯○○、申○○表示「這種國家就是要錢擺平」等語, 申○○以並未犯錯,為何要付錢等語質疑,後己○○、 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與上開三名不詳 男子至另一房間談話後,己○○又返回向卯○○、申○○ 表示其友人可幫忙處理,但要泰銖40萬元,申○○當場拒 絕並說為何無緣無故要交泰銖40萬元,惟己○○一再以「 這種國家就是要錢」、「錢可以處理就還好」等語安撫申 ○○,又表示可還價泰銖20萬元,申○○因身處異地,不 欲再生爭端,遂同意支付泰銖20萬元,但對己○○表示身 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己○○直接取出泰銖20萬元表示要代 卯○○、申○○支付款項後,走到另一房間,不久復返回 向申○○索取申○○與寅○○之護照辦理交保,申○○表 示護照放在租屋處,己○○表示可由寅○○帶來,申○○ 回以寅○○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搭計程車到該處,己○ ○稱可聯絡亥○○帶寅○○前來,申○○無奈下僅能同意 己○○之提議,由己○○聯絡已知情之亥○○至申○○上 揭租屋處帶同寅○○攜帶申○○與寅○○之護照前來辦理 交保,此時其餘泰國男子以要將卯○○、申○○帶到其他 地方辦理交保為由,對申○○、卯○○上手銬,帶至一部 廂型車上,將車駛至上開公務機關大門口等候寅○○、亥 ○○前來。俟亥○○帶同寅○○抵達後亦進到車內,隨後



車輛駛至另一棟外觀貌似派出所之建物(以下稱該處為派 出所),卯○○、申○○、寅○○三人被叫至該建物三樓 某房間後,三人旋均遭以手銬銬住,手銬另一端則銬在牆 壁管線上,申○○察覺情況有異,適亥○○進入該房間, 申○○詢問亥○○發生何事,亥○○僅答以己○○會處理 ,1至2分鐘後,己○○與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進入房間內,對卯○○、申○○稱「警方在上揭二 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海洛因,該二名女子稱海洛因係你們 賣的,現在泰銖20萬元沒有辦法解決」等語,並要求申○ ○支付泰銖5,000萬元,申○○聞言心知已遭己○○等人 設計綁票,在場之警察應均係假扮,而非真正警察,遂表 示沒有這麼多錢而拒絕,稍後亥○○欲離開該處,申○○ 請亥○○報警或通知中國大使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其遭拘禁情事,亥○○卻稱交給己○○處理就好等語 後即離開。
(二)於申○○、寅○○遭人拘禁後之98年11月30日傍晚時分, 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前往申○○上址租屋 處,向戊○○誆稱其等分別為臺灣警察(陳誌文)、中國 警察(張嘉倫)、泰國警察(SARAWUT SAE YANG),因申 ○○在酒店抽大麻為警臨檢查獲,懷疑申○○家人亦有可 能涉案,有看管申○○家人並防止申○○與家人相互聯絡 之必要,戊○○起初信以為真,而任憑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於甫入門之際,即將該處所有門窗關閉上鎖、窗 簾拉上,復配合將所有行動電話交出,容任該三人以尋找 毒品交易贓款名義,自行搜索並取走該處現金新臺幣3萬8 千元、新加坡幣520元、美金2萬元,及名牌衣物、皮包、 筆記型電腦2部、桌上型電腦1部、附有2支鑰匙的金屬鏈1 條等貴重物品。嗣該三人並入住該處一樓看守,以阻止戊 ○○、鄧○潔、鄧○廷與外界接觸、聯絡,陳誌文、張嘉 倫、SARAWUT SAE YANG復在同日半夜進入申○○臥室搜索 房內物品,取得鄧○潔、鄧○廷之出生證明、申○○等人 之戶籍謄本,將之交付與其餘同夥,而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在該處看守、軟禁戊○○、鄧○潔、鄧 ○廷直至98年12月14日為泰國警方查獲時止。(三)申○○、寅○○、卯○○遭帶到派出所拘禁後之98年11月 30日晚間,己○○又向申○○表示一定要錢才能解決這件 事,卯○○與申○○眼見此事無法善了,遂向己○○稱二 人可合力拿出泰銖500萬元解決此事,但不為己○○接受 。而申○○、寅○○、卯○○遭拘禁在此處之期間,均由 AMPON SAE WANG負責看守,申○○多次遭SAMUT YANGYING



CHINGCHANG SAELEE拉至樓上另一房間,以一人負責壓 制申○○、另一人則將申○○褲子脫下,以熱熔膠條抽打 其陰莖;命申○○躺在長板凳上,用膠帶分別將其雙腳、 身體與板凳二支椅腳、椅身纏在一起後,將泡過香菸的水 灌入其鼻孔、再以電擊棒電擊申○○,並不斷說「money 」等方式迫使申○○付款取贖。SAMUT YANGYING於98年12 月2日假意向申○○詢問租屋處地址以為測試,申○○唯 恐戊○○、鄧○潔、鄧○廷受害,而告知虛偽地址,後遭 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一頓痛打。嗣SAMUT YANGYING見申○○堅不屈從,以要將寅○○抓上來等語要 脅申○○,復取出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在 申○○租屋處取得之鄧○潔、鄧○廷出生證明、申○○等 人之戶籍謄本、戊○○之皮包與申○○觀看,申○○知悉 戊○○、鄧○潔、鄧○廷已落入己○○等人掌握中,態度 立即軟化,向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 LEE表示 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不久後己○○出現,詢問申○○ 是否已談好價錢,申○○當場向己○○表示願意給泰銖 3,000萬元贖金,希望己○○等人放過一家大小等語,並 在98年12月2日21時許(臺灣時間),由己○○提供行動 電話與申○○聯絡其在臺灣之姑姑未○○,請未○○匯款 贖金新臺幣3,000萬元,否則全家人會有生命危險,並每 隔1小時與未○○聯絡,確認籌款情形直至翌日(即同年 月3日)凌晨2點(臺灣時間),同日14時27分、15時10分 許(臺灣時間),申○○再度聯絡未○○確保當日可湊到 新臺幣3,00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臺灣時間), 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由己○○提供之帳戶資料與未○○ ,請未○○匯款至該等帳戶。同日晚間,申○○、卯○○ 、寅○○等人雙眼被蒙,被帶至一棟類似官方宿舍之建物 (以下稱該建物為宿舍)之不同房間內(申○○單獨拘禁 ,寅○○、卯○○則拘禁在同一房間),以將手銬一端銬 在床腳、另一端銬在手腕之方式拘禁三人,隔日早上, 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要申○○聯絡未○ ○告知不久後會有人至未○○住處取新臺幣500萬元贖金 ,要未○○準備好錢等語,約20分鐘後,申○○被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帶到另一房間,被蒙上雙 眼、遭電擊棒電擊,SAMUT YANGYING又要申○○聯絡未○ ○,告知不會有人去拿贖金,改為匯指定金額款項至某5 個不詳帳戶,3、4個小時後,申○○又聯絡未○○,確認 匯款進度,未○○一再推託,顯未匯款,申○○因而又遭 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毆打。



(四)98年12月6日,申○○再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毆打,SAMUT YANGYING拿出一張新加坡「RBS銀行 」支票,質問申○○為何不說在新加坡有錢,申○○辯以 該帳戶係其、寅○○與戊○○之聯合帳戶,要三人簽名才 能動用帳戶內金錢。同日晚間,己○○出現詢問申○○, 未○○不打算管這件事了,要如何處理?申○○答以可動 用新加坡「RBS銀行」的錢。翌日(即同年月7日)早上, 申○○被膠帶蒙上雙眼,與己○○、SAMUT YANGYING、 CHINGCHANG SAELEE共乘一車外出,行駛約一小時後,申 ○○在該處聯絡新加坡「RBS銀行」人員,詢問可否自其 或寅○○與戊○○中推派一人前往銀行動支帳戶內金錢, 銀行人員給予肯定答覆,但要先行計算帳戶內金錢數額, 申○○在同處等候約一小時後,再度聯絡銀行,得知帳戶 內基金、股票價值約美金63萬元,可由寅○○獨自前往新 加坡「RBS銀行」將帳戶內基金、股票全數解約變現。而 當日21時30分有一飛往新加坡航班,但己○○不放心寅○ ○獨自前往新加坡,提議由亥○○陪伴寅○○前去新加坡 ,並撥打電話要求申○○開口請亥○○陪寅○○一同去新 加坡,亥○○應允之。俟亥○○抵達宿舍後,寅○○雙眼 遭膠帶蒙住,被帶上車前往機場,但因該航班已無機位, 稍晚寅○○又被帶回宿舍(回程半途雙眼被膠帶蒙上), 翌日(即同年月8日)早上,寅○○(路程中雙眼仍被膠 帶蒙上)、亥○○再度前往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出發前 己○○警告寅○○:讓你去新加坡是解決事情,不是讓你 亂來,不然會毀滅物證,知道物證是什麼嗎?寅○○答以 :是人質。
(五)寅○○、亥○○甫抵達新加坡,亥○○即購買10張SIM卡 ,將其中1張交給寅○○,以便與寅○○聯絡。之後寅○ ○忙於辦理將銀行帳戶內基金、股票解約變現之手續,亥 ○○要求寅○○將錢以現金領出,但寅○○答以銀行方面 表示無法配合。嗣於同年12月10日,銀行通知寅○○已變 賣部分基金、股票,同日晚間亥○○即聯絡己○○而取得 1組銀行帳號,翌日(即同年月11日)寅○○前往「RBS銀 行」匯款美金424,126.91元至己○○提供之帳戶(開戶銀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WIN NEW INTL CO,LTD、帳號:00000000000)後,寅○○復將匯款單交 給亥○○,請亥○○將匯款單傳真與己○○,希望能夠先 釋放申○○等人。後銀行行員於98年12月14日通知寅○○ 可先行將預定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份交付之金錢( 即帳戶內尚未變賣之基金、股票)以借貸方式預先付款與



寅○○,寅○○當即前往銀行所在建物之24樓辦理借款手 續,亥○○則在一樓等候,然其時新加坡警察已跟隨寅○ ○上樓,進而營救寅○○,在一樓等候之亥○○察覺情況 有異而離去現場。
(六)申○○於寅○○前往新加坡後,與卯○○遭拘禁在同一房 間內,而申○○、寅○○(在前往新加坡之前)、卯○○ 遭拘禁在宿舍期間,亦均由AMPON SAE WANG負責看守,惟 申○○已無遭毆打情事,後於同年12月13日晚上,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再以廂型車將申○○、卯 ○○(雙眼亦被蒙上)載往一棟位於北攬府挽披縣○○鎮 ○○○○路○○村000000號之建物拘禁,嗣於翌日10時30 分許,泰國警方因申○○之父鄧振川由未○○處知悉申○ ○一家遭擄人勒贖後,輾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際科、泰國犯罪征剿局報警,而循線至該處尋獲仍被手銬 銬住之申○○、卯○○,並逮捕當時負責看守申○○、卯 ○○之CHINGCHANG SAELEE,復扣得上開廂型車1部(車內 有透明塑膠袋、毛巾、灰色膠帶1卷)、張嘉倫所有之轎 車1部(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亥○○於98年 12月21日15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警員拘提到案。己○○則於事隔五年後於104年2月12 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興農高爾夫球場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泰國,然被告己○○(下稱被告)為我國國民,且 其所涉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在泰國涉犯擄人勒 贖罪之本案,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取走申○○租屋處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新加坡幣520 元、美金2萬元,及名牌衣物、皮包、筆記型電腦2部、桌上 型電腦1部、附有2支鑰匙的金屬鏈1條等貴重物品之行為, 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入屋後,自稱係警察,伊信以為真,因此配合指示行動



,任該三人自行搜索申○○租屋處,而取走上開物品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78頁) ;證人鄧○潔於警詢時證述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進入屋中後,叫戊○○將伊與鄧○廷帶上樓,之後該三 人中之一人叫戊○○帶路去申○○房間搜索等語(見同卷第 84頁);據此可知,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進 入屋中後,向戊○○自稱為警察,致戊○○信以為真,因而 配合該三人指示行動,任其等搜索申○○租屋處,以查扣毒 品案件相關證據等情,足見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戊○○等人不能抗 拒,而強取或使其等交付財物之情事,故核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3人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而該等罪 嫌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就陳誌 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該部分行為即無適用本法論 斷餘地,是本院於犯罪事實欄就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此部分行為,即不為犯罪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申○○ 、寅○○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 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申○○、寅○○等人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申○○、寅○○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證人申 ○○、寅○○、卯○○等人於警詢、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 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 的單一指認」,且證人申○○、寅○○、卯○○等人復經本 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是有關證人申○○、寅○○、卯○○等人於警詢、偵訊 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申○○、寅○○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 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 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 證人申○○、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並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渠等偵查中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本院 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1、12月間確實前往泰國做生意,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案件,辯稱:伊非本案中自稱 「張董」之人,伊不認識本案之被害人申○○、寅○○及共 犯亥○○等人。
二、被告確為本案自稱「張董」之人之認定:
(一)被告於擄人勒贖案件發生五年之後始被查獲真正身分之過 程,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戌○○到庭 結證:「(為何你們於104年2月12日會在臺中高爾夫球場 拘提被告?)因為這個案子移送了亥○○之後,那時候並 沒有辦法指認幕後的人,因為這個案子的轄區在泰國,據 泰國警方那邊偵辦的結果他們也找不出被害人所謂張董



真實身分,所以這個案子沉寂了5年,基本上這個案子已 經變成一個冷案了,但是後來在偵辦一起臺灣跟泰國的地 下匯兌時,突然有一個通緝犯是地下匯兌被通緝的嫌犯, 被我們遣返回國之後有製作他的筆錄,順便再聊起這個案 子,從他的口中獲得一些比較重要的資訊,我們再彙整一 些相關他所說的一些人物資料,再請當初的被害人再來指 認一次,被害人有指認出幕後的主嫌,所以我們就跟檢察 官報告之後聲請拘票,把這個案子做一個最後的結案。( 你說是在查另外一個發生在泰國的地下匯兌的案子?)臺 灣跟泰國之間的地下匯兌的案子,那個案子的嫌犯他本來 就是在做臺灣跟泰國的地下匯兌,做很久了,之前有一個 案子已經被臺灣這邊已經判刑確定執行了,他人還在泰國 ,我們是透過管道把他遣返回來,嫌犯遣返回來之後因為 他在泰國時間比較久,對泰國的一些商界、台商,臺灣人 在那邊地區的人脈他都蠻熟的,所以有去監獄再偵訊他一 次,剛好有提到98年間的這個案子,他隱約有透露一些訊 息給警方,我們就根據他所透露的訊息彙整相關資料之後 再找被害人來指認,剛好被害人有指認到。」、「(他怎 麼跟你說被告跟這件擄人勒贖有關係?)其實他原始的筆 錄是我們同事做的,我是看那份筆錄,我沒有跟王崑霖直 接接觸過,那時候王崑霖的案子不是我這邊承辦的,我們 同事製作筆錄時,他有講到被告有去他家住過兩個星期, 是在案發之後,但是他並沒有說被告是涉案人,他隱約透 露出這個訊息。」、「(除了你剛才提到的王崑霖的部份 之外,你當初對被告做筆錄時有提到另外兩位台商,分別 是陳萬俥張擇棟,這兩個台商是否也有提供線索給你們 警方?)有,但是他們的筆錄也不是我製作的,是另外一 個同事製作的。(這兩位台商提供什麼樣的資訊給你們警 方?)他們說當初這個案子在泰國發生的時候,在華人的 圈子在那邊的台商是一個很大的新聞,所以他們台商之間 都知道這件事情,但沒有很確切的知道主嫌是誰,但是他 們有提供幾個名字,我們就去把那些名字的照片都找出來 ,我們也是一樣請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就有指認出當初 涉案的主嫌。」、「(所以後來隔了這麼多年你們又找到 被告是因為無意間得到這些線索之後,去找出被告的資料 檔,讓被害人指認才認出來?)是。」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90至91頁)。是依證人戌○○所述,警方係於103年間 自地下匯兌案件通緝犯王崑霖口中獲得本件擄人勒贖案件 相關線索,還有自其他在泰台商陳萬俥張擇棟等透露之 相關訊息後,鎖定被告之身分後,再請被害人申○○、寅



○○指認,始查獲自稱「張董」之人即為被告。(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際字第10500 98535號函檢附王崑霖張擇棟陳萬俥等人相關調查筆 錄(見本院卷四第173至222頁)。其中證人王崑霖於調查 筆錄證稱:「(你是否知悉98年12月3日旅泰台商申○○ 一家五口在泰國遭綁架勒贖案?何人涉案?)我不知道。 我於98年12月間有看到泰國報紙新聞報導知道張嘉倫涉及 擄人勒贖案。該案件之後,我就沒看過陳任邦、己○○。 (據張擇棟陳萬俥林壽森供稱己○○於該擄人勒贖案 發後,曾住在你的泰國住所,你做何說明?)擄人勒贖案 發後,己○○有到我家所在的大樓暫住。己○○原本要我 幫他找張擇棟,但我叫己○○自己去找張擇棟。我不清楚 為何他要找張擇棟,我猜可能和新聞報導綁架案件有關。 (己○○在泰國原本住處為何?為何臨時到你的住處租房 ?租金多少?)他自己原本在曼谷高爾夫球場旁租屋。我 不知道詳情,記得當時己○○跟我講出事了,張嘉倫被抓 ,我想應該和綁架案有關,應該跟他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78頁);證人張擇棟於調查筆錄證稱:「( 如何知悉陳任邦、己○○在泰國從事百家樂網路簽賭、經 營詐騙機房及在泰國曼谷的台商一家擄人勒贖案?)大約 5至6年前我透過張安了解到說陳任邦、己○○在泰國曼谷 從事百家樂網路簽賭,獲利很高,一直經營到98年12月3 日他們綁架勒贖台商一家人出事後,才結束百家樂網路簽 賭,因為泰國警方查緝太緊,他們一群人都離開泰國。」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證人陳萬俥於調查筆 錄證稱:「(你是否知悉98年12月3日被害人申○○一家 五口在泰國遭綁架勒贖,是何人所為?)聽說是阿漢(指 己○○)那群人所為,到底誰有參與,我不知道。」、「 (你是否認識阿漢,如何認識?)是大約在6至7年前在泰 國曼谷經營馬哈泰娛樂城時,阿漢時常跟阿邦、關刀、阿 倫、大象等10至20餘人到酒店喝酒時認識他們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15、216頁)。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王 崑霖熟識,並與王崑霖間有生意糾紛,與證人陳萬俥、張 擇棟間比較不熟,但亦無生意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 頁),是證人王崑霖陳萬俥張擇棟等在泰國之台商並 非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之人,渠等所提供予警方之線索自有 一定之可信度。
(三)況且警方鎖定「張董」之身份係被告之後,即請證人即被 害人申○○到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辦公室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被害人申○○指認「張董」即為被告無誤(見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40160919號卷第75 頁)。之後證人申○○於偵訊中亦結證:「(是否認識偵 訊光碟中,穿藍色衣服之被告?)這個人很明確就是泰國 參與綁架我的那一位張董,而且張董的聲音比較低沈,跟 偵訊光碟的聲音是一樣的。、「(張董有無刺青?)有, 因為我們一起打過高爾夫球,他在我面前有脫過衣服,他 身體背面部分有大面積的刺青,但如果穿上衣服,外觀上 是看不出來,四肢及脖子是沒有刺青的。但是何種類的刺 青我沒有印象,我只是確定他有刺青。」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44頁及反面)。之後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庭上被告己○○你是否見過?)見 過。(是在哪裡見過的?)泰國。(確定是在泰國見面? )是。(是什麼情況下見過這個人?)是亥○○介紹我認 識的。(你認識庭上這個人的時候他叫什麼名字?)張董 。(真正的名字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確定庭上被 告就是當時你認為策劃擄人勒贖的這個人?)是的。(你 為何這麼確定就是庭上的被告?)因為當時他介紹我認識 的時候我在泰國,這段期間我們常常會有互動,因為我在 泰國只認識他們,這位『張董』是亥○○介紹我認識說在 泰國有力人士,他為了表示說他在泰國確實政商關係都很 好,也常常帶我去打高爾夫球,我們就那個月常常去打高 爾夫球。(你說『張董』身體上有刺青,他刺青的部位在 哪裡?)我記得我們打高爾夫球的時候,我們會一起脫衣 服,我是從背後看到他後面有刺青。」、「(你剛才說你 也等於是跟國際科警方一起努力追查『張董』,你何時知 道國際科有鎖定在庭的被告,是在泰國主導擄人勒贖案的 『張董』?)那個國際科好像就是有一天他回來台灣,有 再跟我提起這個案子,問我有沒有興趣什麼的,可是我說 我不清楚,他說那可不可以協助他,我說當然,我就是當 做一個被告當然也可能會協助,他就陸陸續續給我看了很 多照片,前面都沒有,後來有一天就看到『張董』的照片 ,我就很訝異,我跟他說就是這個人,至於他們怎麼偵辦 情形我是不知道。」、「(提示警卷第56頁反面警詢筆錄 ,你跟警察說張董真實身分你不知道,但是聽口音像是 臺中人,你為何會有這樣的判斷?)因為亥○○他們是臺 中人,因為我們常常會聊天氣,亥○○跟卯○○他們會跟 我們說他們都是臺中人,都在臺中,也常常提起他們去金 錢豹之類的舞廳,因為臺中口音我聽大概也可以知道,因 為我以前也住過臺中。」、「(可否說明你在泰國時是怎 麼認識己○○及與己○○交往的情形?)我在泰國是亥○



○介紹我認識張董己○○的,己○○我記得第一次我們去 喝酒,之後他知道我是來投資,他也說他認識很多將軍, 他在當地投資做生意也做得不錯,他知道我喜歡打高爾夫 球,他高爾夫球也打得不錯,因為我對泰國很陌生,我在 泰國唯一也就是認識他,我也沒有其他休閒活動,我就跟 他講是不是有球場來打球,剛好張董也很喜歡打球,所以 我們很常大概一個禮拜都有2、3天3、4天去打球。」、「 (還有做什麼事?)打完球有時候吃個便飯就去酒店喝酒 ,他還帶我去高爾夫球的商城買高爾夫球的所有設備。」 、「(所以根據你在泰國跟己○○相處的時間,包括常常 一起打高爾夫球,甚至到酒店去喝酒,還有他帶你去買球 具,相處這麼密切的時間,你絕對不會去錯誤指認庭上這 個被告就是張董,你可以非常確認被告己○○就是張董? )除非他有雙胞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及反面 、第28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02至103頁至 )。是經被害人申○○於偵查庭及本院審理庭均再次確認 被告係參與擄人勒贖之「張董」無誤,且被告身體上半身 之正面及背面均有刺青,亦有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於偵查 庭當庭拍攝之身體刺青照片4張可稽(見同上卷第51、52 頁)。按被害人申○○與泰國台商王崑霖張擇棟、陳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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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