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27號
TCDM,104,易,1127,201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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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珠
被   告 廖明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8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廖明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珠廖明宏係夫妻,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昇禾紗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禾公司)之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紗布之製造業務,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起僱用勞工許 桂琴於該公司上址工廠內擔任衝剪機械之作業員。蔡瑞珠廖明宏明知勞工於上址工廠內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本具有相當 危險性,自應注意勞工所操作之各該動力衝剪機械之滑塊機 構(滑塊即上壓板)保持應有之性能,務要防止該等機械各 部機構引起危害勞工身體之職業災害,且依其等於知悉上開 機械故障後,應能及時聯繫廠商加以維修,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蔡瑞珠廖明宏2 人竟於知悉許桂琴所操作上開機 械之滑塊機構有未經按鈕按壓操控即生下滑掉落,有使操作 機械之許桂琴遭該機械滑塊(上壓板)壓傷手指之危險,應 能於發現該等故障情事後,即委請機械維修廠商加以修繕, 務要避免機械故障情事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始 終未曾委請機械維修廠商修理該機械滑塊未經操控無預警落 下之故障,仍命許桂琴持續操作該機械裁剪原料;俟103 年 6 月11日約上午9 時許,許桂琴正於前揭工廠內操作上開機 械裁切毯子,該機械之滑塊(本案中或稱上壓板)再度發生 未經操控即無預警掉落下滑,機械性能明顯已生故障,且該 故障將致生勞工身體之危害,幸當時滑塊之掉落並未傷及許 桂琴,許桂琴當場立刻向陳郁茵反應,而陳郁茵亦隨即對現 場實際負責人廖明宏反應,當時蔡瑞珠亦同時知悉此情,然 蔡瑞珠廖明宏仍未審慎處理立刻聯繫維護機械設備之廠商 進行整修,僅由廖明宏將拆卸螺絲打開機臺外板並檢視內部



後,即又令許桂琴繼續操作該機械,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左右,許桂琴正以右手伸入機檯滑塊下方要將裁切完成之 毯子取出時,上開機器之滑塊(即上壓板)再度未經操控即 無預警降下,許桂琴右手閃避不及,右手大拇指及食指俱遭 機器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又因右手拇指及食指壞疽,需進行 右手拇指遠端指節即指甲覆蓋部分截斷手術、右手食指第1 指節、第2 指節截斷手術,嚴重減損伊右肢機能之重傷害。二、案經許桂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且「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 之鑑定等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之明文。申言之, 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鑑定人僅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選任之;且經選任之鑑定人須於實施鑑定前具結。惟 本案被告等所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4 年3 月20日關於 本案致生職業災害之「精密油壓自動裁斷機(CSS-202 )」 之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4~34頁),係經被告等 所經營昇禾公司委託所為之鑑定,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委託單 位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卷一第24頁),既非本案之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亦非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所選任,顯已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而且,因非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 鑑定人,是以該等鑑定人於鑑定前自無依同法第202 條為鑑 定前之具結;再以上開公司委託前揭技師公會鑑定之時間為 104 年2 月3 日,該公會完成鑑定報告之時間為104 年3 月 20日,而衡諸本案偵、審程序進行之時間,本案103 年度偵 字第28262 號被告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偵查乙案,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自103 年11月4 日分案開始偵辦至104 年6 月8 日偵結起訴,可知被告等經營之上開公司顯係在本 案偵查程序進行期間內,則被告本應依法向承辦本案之檢察 官聲請選任鑑定人鑑定本案案發之機械,何以不為此圖,竟 牴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行私下委託前開公會為機械鑑 定,是以該等鑑定既有違反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即 難認仍有證據能力。況鑑定人為本案鑑定時,非但承辦檢察 官並未在場,更且被害人亦無在場,亦據證人即鑑定機關之 鑑定技師莊書豪於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56 頁 反面);復就本案係103 年6 月11日發生,距離該鑑定實施 之時間,相隔長達半年有餘,則該機械既未扣案,又始終置 於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內,並非由法院、檢察官或被害人所



掌控,是以在案發後、鑑定前,該機械曾否業經專業人員維 修完成,亦殊堪懷疑。從而,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書自無法 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二、訊據被告蔡瑞珠廖明宏固均坦認就被害人許桂琴係其所聘 僱在上開工廠操作前揭機械之勞工,且在上揭時、地於操作 機械時遭該機械滑塊(上壓板)無預警降下而砸傷伊右手指 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蔡瑞珠辯稱:對本 案過程都不知情,且伊為會計,機檯事情伊不懂也不會,是 遭被害人栽贓;廖明宏則辯稱:其不知上開機械有無預警降 下而無法安全操作之情形,且於案發當日其並無修繕被害人 所操作之機械,且該機械如有故障需修理,被害人應報告上 司並做成紀錄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廖明宏坦承上開被害人所操作之機械確由其 自行保養,此業據被告廖明宏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13頁),並於審理中坦認係上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即上開公司員工陳郁茵與 被害人許桂琴則於偵、審中均證稱,上開機械故障時皆 由被告廖明宏自行負責保養修理無訛(陳郁茵部分: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許桂琴 部分: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可知被告等所營公司之機械確係由被告廖明宏負責維修 ,則該等機械之維修保養及安全無虞自應屬被告廖明宏 之業務無訛。另就被告蔡瑞珠確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一 節,亦經伊在審理中坦供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而證人許桂琴在偵查時證稱:被告蔡瑞珠在被告廖明 宏不在時,亦會對伊等下工作指令,且在之前機檯掉下 來時,伊有告知蔡瑞珠,須請廠商來維修(見偵字卷第 17頁反面);於審理中證述:伊等會依蔡瑞珠所下之指 令裁切,且機械故障時,若廖明宏不在,即會向蔡瑞珠 報告,而蔡瑞珠即稱要等廖明宏回來處理,但會要伊先 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陳郁茵 亦在審理時結證:其應徵上開公司時,係由蔡瑞珠對其 面試,且視其操作機檯看熟悉度後,蔡瑞珠才錄用其在 公司工作,且蔡瑞珠在辦公室做會計,因為廖明宏去送 貨,蔡瑞珠在辦公室要接聽電話,也要顧工廠,其等若 有事情也要找她,由老闆娘作主,且蔡瑞珠會指示工廠 ,客戶需要什麼東西、數量及出貨時間等詞(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蔡瑞珠非但確係 經營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且平日亦有負責看顧工廠,對 公司員工下工作指令,又在僱佣員工擔任面試時判斷應



徵人員操作機械之熟悉度,則被告蔡瑞珠確有指揮工廠 內勞工操作機械之工作執行,判斷應徵人員之機械操作 熟悉度,可知被告蔡瑞珠對於工廠內之機械操作非但並 不是全然無知,更且能為具體工作之指示,況伊確為擔 任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工廠之運作,就伊經營公司 之業務範圍,自應包括提供操作上安全無虞之機械供由 該公司所僱佣之勞工操控使用,而其既知被害人所操控 之機械已曾有多次故障發生,豈能無視該等有危及勞工 操作安全之虞之機械故障,未委由專業之機械維修廠商 徹底修復排除故障,即仍要任職勞工之被害人持續操作 該等有發生工安之虞之上開機械,被告蔡瑞珠諉稱該等 機械故障是否已維修妥適之事務與伊擔任負責人之業務 完全無關一節,無非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是以防止本 案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工安意外發生之事務,皆屬於擔任 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瑞珠以及該公司之工廠現場管理人 之被告廖明宏之業務範圍無訛,如於此等業務範圍內, 因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致生勞工從事工作時之身體傷害 者,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致生之業務過失甚明。
(二)次就本案案發於103 年6 月11日,惟「勞工安全衛生法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同年7 月3 日施行,除法規 名稱更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外,該法第5 、6 條規 定之內容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7 月3 日施行,法 規名稱更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且該規則第71 條規定之內容於修正前後仍屬一致。是本院就被告蔡瑞 珠、廖明宏2 人關於過失犯行中應注意義務所適用之法 規,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本案裁判時之修正後「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 為準。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1條第4 款規 定:「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滑塊機構應保持應有之性能 」。申言之,依前揭各規定,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滑塊 (即本案中所述之上壓板)機構,應於合理可行之範圍 內,非但應具有其應有之性能,更須採取預防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確保勞工機械之操作安全無虞, 並防止機械引起從事工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危害。而



本案之機械確屬前揭規定之衝剪機械一節,業據證人即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技師曾前往被告上開工廠查勘本案 肇禍機械之莊書豪於審理中證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卷 一第155 頁反面),而本案被害人手指所受傷害亦確實 因該機械之滑塊機構落下所致,亦由證人即被害人許桂 琴及在場證人陳郁茵均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許桂琴部分 :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陳郁茵部分: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益徵本案確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三)又於前揭機械在上開時、地砸傷被害人之前,該機械之 滑塊機構即屢生未經操作按鈕即無預警故障降下之情事 ,且被告蔡瑞珠廖明宏均已知悉,甚至在本案發生前 約1 小時左右,同台機械亦確曾有滑塊無預警降下之故 障發生等情,亦據證人許桂琴陳郁茵於偵、審中均證 述綦詳(許桂琴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66、67頁、第68頁反面;陳 郁茵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第72、74頁);且證人許桂琴審理中證稱:伊所操作之 機械於9 時30分左右,機臺(之滑塊)自己就掉下來, 伊與陳郁茵有看到,陳郁茵即往尋廖明宏廖明宏過來 看,不知拆了什麼東西看看,就說沒問題,伊繼續操作 該機械,10時30分伊右手剛好在裡面,機臺之滑塊掉落 砸到伊右手,之前即曾發生機臺(滑塊)無預警掉落之 情形,發生機臺滑塊掉落之故障,曾告知蔡瑞珠過,若 廖明宏在公司,會找廖明宏,一般若廖明宏不在公司, 亦會告知蔡瑞珠,至伊所陳述該機檯滑塊第1 次掉落及 第2 次掉落是大概的時間,而第1 次掉落與第2 次掉落 相隔約1 個小時,伊於該工廠工作1 年多,遇及該機臺 上壓板掉落之情形將近有10次左右,(關於該機械滑塊 的故障)大部分告知廖明宏,有時亦有跟蔡瑞珠說等詞 (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正、反面 、第67頁、第68頁反面);證人陳郁茵則在審理時證述 :其聽到聲音,發生事故時,發生的音響是碰、碰、碰 連續3 聲,所以,許桂琴不敢操作,許桂琴就跟其說機 臺壞掉了,其就去跟廖明宏說機臺又壞掉了,其工作所 在地點,距離許桂琴操作之機臺約10公尺左右,其工作 時背對許桂琴之機臺,其跟廖明宏許桂琴之機臺又壞 掉了,廖明宏就出來看,廖明宏出來後就在修理許桂琴 之工作機臺,在那邊拆螺絲,把蓋子拿下來,看裡面之 小零件,有時候問廖明宏機臺為何會壞掉,他說油會滴 到感應器裡面的那個小零件,所以常常感應不良,只要



擦一擦再裝回去,再去試的時候就會好了,哪裡知道那 天10點多機臺上壓板(即滑塊)又掉下來,許桂琴就很 大聲說「老闆我的手」,其轉頭過去就看到許桂琴站在 那裡,其就趕緊衝去辦公室跟廖明宏許桂琴的手被壓 到了,當時廖明宏蔡瑞珠都在辦公室裡面,本案案發 之前,許桂琴操作之機臺常常壞掉,兩、三個月就會壞 掉,壞掉都是老闆廖明宏在修理,那台機臺是中古的, 又本案案發之前,機臺故障之事蔡瑞珠都知道,因其去 辦公室找廖明宏蔡瑞珠都在辦公室,她的桌子就在旁 邊,聲音異常才是叫故障,聲音異常碰碰碰,上壓板( 滑塊)掉下來,手若仍然在機臺內,上壓板掉下來就會 壓到手,其記憶中2 、3 個月就會有1 次故障,故障都 是向廖明宏說,但有時蔡瑞珠在旁邊亦有聽到等詞(見 本院卷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 反面、第74頁);足見被告廖明宏確有負責該工廠內機 械之維護及修繕,而被告蔡瑞珠亦有負責看顧工廠事務 ,對工廠內勞工為工作指示,且於本案勞安職災發生前 ,被告2 人均已確知被害人所操作之機臺確曾多次發生 滑塊無預警掉落之故障,並於案發前約1 小時,即又發 生機械滑塊無預警掉落之故障。則被告蔡瑞珠廖明宏 2 人既均明知被害人所操作機械之滑塊機構時有上開危 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故障存在,其等並無能不能注意以 委請維修機械之廠商立即進行修復並確定機械操作安全 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等推稱不知上開機械有前揭故障 云云,無非飾詞狡辯,自不可信。
(四)復以被告蔡瑞珠廖明宏均負責工廠內勞工從事工作及 操作機械之相關事務,事前既明知被害人所操作之機械 早因滑塊機構存在多次未經操控即無預警掉落之故障存 在,並無不能委請機械維修廠商修復故障機械之情事, 均如前述;然被告蔡瑞珠廖明宏竟每每於被害人所操 控之上開機械發生故障之後,仍僅由廖明宏自行揣測該 機械故障之原因,隨意自行修理,即使於案發前1 小時 再度發生滑塊掉落之故障,廖明宏仍舊自己修理該機械 後,即要被害人繼續操作機械,而被告蔡瑞珠廖明宏 從未委請專業之機械維修廠商對該等可能傷及勞工身體 之故障機械加以徹底維修等節,亦據證人許桂琴及陳郁 茵分別先後於偵、審中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許桂 琴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卷一第 65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陳郁茵部分:見偵字卷第 13頁,本院卷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第74頁正



、反面);且證人許桂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 9 時,機器滑塊會無預警掉下來,伊即停下來,而陳郁 茵向伊確認是機器之滑塊掉落,即往尋廖明宏,由廖明 宏過來弄之後,廖明宏就叫伊繼續做,大約10時左右, 滑塊就掉落,伊手就被夾到了,且伊於該公司工作1 年 多沒有看過有人來保養設備,都是廖明宏自己維修,之 前(前揭機械滑塊)有無預警掉下,都由廖明宏自己維 修,沒有叫人來維修;在審理時證述:伊在工廠工作了 1 年多,均未看到有廠商來保養,於本案事故之前,亦 曾發生過(上開機械滑塊)無預警掉落之情形,也有男 同事按照廖明宏指示購買零件換過,廖明宏自己也維修 過,伊不知廖明宏維修什麼,因為均係廖明宏自己拆起 來看,是在機臺(滑塊)掉下來,廖明宏自己才會來維 修,有機臺(滑塊無預警)掉下來之情形,伊告知廖明 宏,廖明宏大部分會自己拆來看,廖明宏會去看並自己 猜測可能是什麼東西壞掉,就會請同事去買零件換掉, 伊遇及10次左右(上開機械)上壓板(即滑塊)掉落, 伊告知廖明宏廖明宏就會將機臺拆起來檢視,且就伊 所知,該機臺滑塊之無預警掉落從未有廠商來修理;案 發當日機械滑塊第一次無預警掉落,廖明宏將機器之一 個板子拆下來,檢視一下,然後又裝回去,不知廖明宏 在做什麼,從頭到尾廖明宏大概檢修10分鐘左右,廖明 宏並未與機臺廠商聯繫機臺之維修,廖明宏完成檢修動 作之後,就告知伊沒有問題,可以繼續工作,伊繼續工 作後,即生該機械上壓板(即滑塊)第2 次掉落等詞( 第2 次機械滑塊掉落即砸傷被害人右手手指)(見偵字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卷一第65頁、第68頁反 面至第69頁);而證人陳郁茵亦於偵訊時證稱:許桂琴 在那裡工作,其聽到機臺不正常掉落聲音,其覺得不對 ,之前有這樣過,許桂琴說機臺壞了,其就去叫廖明宏 過來,廖明宏有過來看,把機臺螺絲拆起來看一下,就 跟許桂琴說可以繼續做,大約10時多,許桂琴說她的手 ,就趴下,其趕緊去找老闆,該機臺之前沒有固定要廠 商來保養,皆為廖明宏自己保養,其還曾去買零件,之 前(上開機械之滑塊)有發生過無預警之掉落,未曾叫 人來修,都是廖明宏自己修;復在審理中結證:其操作 之機械亦均由廖明宏在維修;許桂琴之機臺壞掉,其去 向廖明宏說,廖明宏就出來看,他在那邊拆螺絲,把蓋 子拿下來,看裡面之小零件,因為之前機臺壞掉,都由 廖明宏更換裡面的感應器,廖明宏並宣稱:係因為油滴



到感應器裡面的那個小零件,所以常常感應不良,只要 擦一擦再裝回去,再去試的時候就會好了,哪裡知道那 天(即案發當日)10時許,機臺上壓板(即滑塊)又掉 下來,許桂琴就很大聲說「老闆我的手」,其轉頭一看 許桂琴站在那裡,就趕緊去辦公室向廖明宏許桂琴手 被壓到了,當時蔡瑞珠廖明宏均在辦公室;(案發當 日機械滑塊第1 次掉落後)其有轉頭看到廖明宏拆許桂 琴工作之機臺,蓋子放在地上,看裡面小零件之感應器 ,因為他之前都是這樣做,許桂琴操作之機臺常常壞掉 ,2 、3 個月就會壞掉,壞掉都是廖明宏在修理,從來 沒有找廠商來維修,都是其等自行修理,均未曾看過維 修之廠商;其任職2 年,記憶中許桂琴操作之機械上壓 板故障掉落之情形,2 、3 個月就會有1 次,案發當日 上開機臺(滑塊)第1 次掉落至第2 次掉落期間(第2 次掉落即砸傷被害人之右手手指),亦未有找機臺廠商 來維修該機臺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卷一第71 頁正、反面、第72頁、第74頁正、反面);況被告廖明 宏偵訊中亦坦認工廠機臺均由自己保養等情(見偵字卷 第13頁),亦與前開證人許桂琴陳郁茵所證上情均相 合。足見被告蔡瑞珠廖明宏身為負責人及管理人原本 即應注意提供安全無虞之機械供勞工從事工作時操作使 用,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等事先均已明知 被害人操作使用之機械,其滑塊機構確有無預警掉落且 可能發生職業災害之故障存在,並未具有確切正常之性 能,竟長期未延請專業之機械維修廠商修復,以徹底防 止該機械造成從事操控工作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 ,甚至案發當日,在本案案發前1 小時,亦曾有該機械 滑塊未經操控無預警掉落之情事,猶粗疏如前,僅由廖 明宏自行揣測該機械故障之原因稍加檢視即要求被害人 繼續操作該等有安全顧慮之機械,終致在前揭時間於被 害人操作該機械從事工作時,該機械之滑塊機構再度無 預警掉落,因而壓傷被害人右手手指,則被告2 人就上 開機械滑塊砸傷被害人右手手指之職業災害,自有違反 上揭勞安法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存在。
(五)再就被害人許桂琴右手大拇指及食指俱遭機器砸傷,除 據被告2 人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且與證人許桂琴陳郁茵證述之情節一致(許 桂琴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陳郁茵部分:見本院 卷卷一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且被害人之右手大 拇指及食指遭機器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又因右手拇指及



食指壞疽,需進行右手拇指遠端指節即指甲覆蓋部分截 斷手術、右手食指第1 指節、第2 指節截斷手術等之傷 害等節,亦據被害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見他字偵卷第8 、9 頁)及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 6 月1 日(105 )光醫事字第105 甲00150 號函送本院 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166 ~193 頁);而證人即為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施行 診療之醫師楊鎮源於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害人之右手大 拇指及食指因本案之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於(103 年 )6 月11日到光田醫院急診,係粉碎性骨折,手指外面 之皮與肌腱與脂肪層全部都皮開肉綻,當時其即告知被 害人,骨頭雖可拼回去,但整個血液循環受到嚴重破壞 ,是以血液流不進去也流不出來,有告知被害人血液循 環差最後一定會壞死,解釋過後有為被害人施以基本清 創、骨頭固定、做基本縫合,但事前即有告知被害人兩 支手指頭要活下來之機會不高,連續觀察幾天,到同年 6 月16日傷口血液循環愈來愈差,到6 月18日時即將被 害人截肢。依被害人受傷當時之情況,其覺得被害人截 肢之機率非常高,根據醫學上判斷要把血管接通,順利 存活之機會很低,故於6 月11日即建議被害人截肢,被 害人6 月11日到院時,其依醫學經驗與常識判斷,九成 九以上最後是需要截肢,於6 月18日為被害人進行截肢 手術,基本上一開始,即有向病人解釋需要截肢之機會 很高,因大部分病人會想可不可以有1 次機會,觀察看 有沒有救,而被害人整個裡面之血管都被破壞,根本沒 有可以接通血管之機會,後續只是慢慢血液循環乾掉就 黑掉,就是真的是壞死壞疽,就是要截肢,故而致截肢 手術拖延7 日始加以實施,被害人第1 次手術是給1 個 機會看看有沒有機會,以醫生而言,當然希望可以儘量 救,真的不行,也沒辦法,但其一開始就覺得要截肢之 機會很高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正 、反面、第101 頁);顯見被害人右手大拇指與食指因 本案之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極其嚴重,依證人即專業醫師 楊鎮源在案發當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始之診斷即認 定被害人上開手指有極高之機率須進行截肢手術,所容 由被害人拖延7 日才真正實施手術,無非被害人仍期待 可否勿要截肢而有猶豫所致,然而,顯不能因截肢手術 之施行延至7 日後之同年6 月18日,即反推被害人於同 年6 月11日所受傷害之程度即無需施以截肢手術。又被 害人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部分施以截斷術,右手食指自



中段指節施以截斷手術,因大拇指之方向與其餘4 肢手 指之方向不一樣,少了大拇指之後,被害人抓握能力會 少很多,(無大拇指)只有4 根手指頭握1 個杯子都很 困難,更別說要做較為精細的動作,所以被害人之日常 起居受到影響,且右手是吾人慣用手,被害人亦係慣用 右手,實際上對被害人之生活影響很大,而被害人需重 新訓練左手去做一些基本日常生活,確有困難,所以診 斷證明書始記載被害人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且有上開 2 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據;足認被害人右 手之機能確已受有嚴重之減損,而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重傷之範疇甚明。則被告蔡瑞珠、廖明 宏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法規致生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職業 傷害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開右手之重傷害間,確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2 人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之責任。
(六)至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辯以工廠於上開發生職業災害 之期間,有發生斷電及停電之情形;被害人受傷或係自 傷或因自行操控機械不當所致;或被害人就伊所操作之 機械從未做成紀錄云云。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致生機 械滑塊無預警掉落故障而砸傷伊右手手指時,伊從事工 作所在工廠並未發生斷電或停電之情事,除有證人即被 害人於偵、審中指證甚明外(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 卷一第66頁反面、第69頁),核與當時同在場之證人陳 郁茵亦在偵、審時就此結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字卷 第13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72頁反面),則由證人即被 害人與證人陳郁茵所證上情,可知確實並無被告所辯, 案發當時有工廠停電或斷電之情事;至被告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於被害人遭機械壓傷 右手之前後,有監視錄影畫面忽然變暗,復突然變亮, 以致完全無法見及被害人遭機械壓傷之全部過程,此本 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卷二第95~96頁、第96頁反 面、第104 頁、第105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指陳明 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04 頁反面);惟該工廠監視錄影 之相關器材均全在被告等控制範圍內,而監視錄影光碟 之製作,亦係由被告等所為,何以被告等所提出之監視 錄影竟僅就本案被害人受傷過程之關鍵片段竟忽暗忽亮 ,完全無法檢視鑑辨認被害人受傷之過程,則此部分監 視錄影畫面之損害,究竟因何所致,原因萬端,然無論 如何該等監視錄影均在被告2 人掌控之下所製成,是何



緣由亦僅被告等始有可能知悉,而全非被害人所得理解 ,是以當然不得以此錄影畫面無法檢視之情狀,即擅自 推論案發時工廠即確有如被告等所供斷電或停電之情事 ,況證人即被害人與陳郁茵前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工廠 並無斷電或停電之情事;是被告等所辯被害人遭機械壓 傷係工廠斷電或停電所致云云,既無確證,當不足採; 另就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仍請求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 送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驗,本院認該等光碟就被害人受 傷之重要片段既呈劇烈明暗而無法檢視及鑑識,自無再 予鑑定之價值,且證人即被害人及陳郁茵就被害人受傷 害之過程已於偵、審中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本案 之事實已明,並無疑義,當無再就該等模糊之監視錄影 光碟再予鑑定之必要。次就被害人因本案職業災害而受 傷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詳前,且與在場證人 陳郁茵證述相若,自該2 位證人之證述觀之,難認有何 被害人或曾自傷、或有操作機械不當等情形存在,且依 本院勘驗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造成 被害人職災受傷之重要過程亦全未錄得,當無從認定被 害人有何自傷或操作機械不當之舉動;而被害人若確欲 自傷斷指,豈有可能竟以自己慣用之右手為傷害之標的 ,更且砸傷大拇指對於手部之整體功能,影響最鉅,此 豈非造成自身最大之損害,是以若無確切之證據,當難 認被害人有何如本案一般違反常情之自傷可能;復自被 害人在受傷後仍一再企求能保住手指,是以受傷後又拖 延7 日才由醫師完成截肢手術之過程觀之,此部分已敘 明在前,若被害人確實故意藉此傷害欲向被告等求取高 額賠償,自應於受傷當日,即聽從診治醫師之囑咐立即 從事截肢手術,以重傷之緣由向被告等請求高額賠償即 可,又何須期望復原而有此拖延7 日始進行截肢手術之 必要;另在無任何確實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在受傷之前 究否有無任何操作機械不當之舉措,自亦不得僅憑被告 廖明宏片面之揣測,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又被告 等所營之公司並無要求被害人於從事工作操控機械而發 生故障時,除向被告等口頭報告之外,復須填載任何書 面之機械故障紀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及陳郁茵 均於審理中供證明確(許桂琴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69 頁正、反面;陳郁茵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75頁),且 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伊操作機臺之上壓板掉落,有報告 上司,但公司並未要求須做成紀錄,所以伊並未曾做成 紀錄等語;證人陳郁茵亦證述:其只知機臺故障要跟老



闆說,但不知道要作成紀錄等詞,而證人即被害人及陳 郁茵並均證述,伊等前曾多次向被告2 人報告上開機械 之前揭故障,且被告廖明宏案發前實際上已曾多次修理 被害人操作之機械,則被告2 人原已知悉被害人所操作 之機械確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俱皆在前敘明,是被告 等在知悉機械故障之後,原應立即加以修繕妥當,務求 安全無虞,始可令被害人繼續操作該等機械;然被告廖 明宏竟以從未要求製作之機械故障紀錄,以及被害人所 操作機械之故障未曾做成紀錄,作為圖卸刑責之詞,衡 諸前開事實,當更無足取。可見被告等於此之辯詞及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或與相關事證未符,或無任何確切 之證據,或則純屬揣測,俱屬推諉飾卸之詞,均不可信 。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固均否認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惟 其等所辯既無可採,已詳敘於前,則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2 人確係在其等業務範圍內,違反前揭勞安法規,提 供有安全顧慮之機械供被害人從事工作時操作使用,致 使被害人於操控機械時,因機械故障而受有右手手指遭 壓傷並截肢之重傷害,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蔡瑞珠廖明宏既係上開公司所屬工廠之負責人及經 營管理者,以工廠之經營及操作機械為紗布等原物料之製造 為其等業務,且提供機械由所僱佣之勞工即被害人從事工作 時操控使用,竟未確實注意提供具有應備之性能且安全無虞 之機械供被害人操作,至前已多生故障之機械於被害人操作 時,致生右手大拇指及食指遭故障之機械壓傷,並致指節截 肢,而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是其等所犯均係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2 人皆未曾犯罪,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然其等身為僱主,提供屢次發生威脅受僱之被害 人人身安全之虞之機械,始終未予妥適修繕,而要被害人繼 續操控該等已生故障之機械從事工作,全然枉顧所僱佣勞工 之工作安全,而使被害人右手手指遭該等機械所生故障砸傷 ,並予截肢,而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等過 失犯罪之情節甚重,所致之實害亦鉅,再者被告廖明宏實際 負責保養維護工廠內之機械,被告蔡瑞珠雖亦屬公司負責人 ,並為工廠勞工之工作指示,但其所涉較輕於被告廖明宏; 復就其等於犯罪後,固有賠償被害人一部份損失,卻在案發 後迄今已歷2 年7 月有餘始終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且矢口否認一切過失,飾詞狡辯,甚至意圖諉過於被害人自 身,以卸脫己身責任,態度至為惡劣,然公訴人請求判處被



蔡瑞珠有期徒刑6 月,被告廖明宏有期徒刑8 月,以被告 2 人未曾有犯罪前科,且本案終屬過失犯行,被告等又有為 一部之賠償,是以該等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2第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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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