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75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語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語玲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由東往 西(即中工三路往中工二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 ○○街○○○○街00號對面路段時,適行人劉林準自上開路 段北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從盛淑芬(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繪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依規定停放在停 車格內之自小客車間之間隙,步行欲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張語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速 度前進,迨至發現劉林準時,緊急煞車失控,致其上開重機 車倒地往前滑行,車身並撞擊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劉林 準之左前臂,致劉林準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前臂瘀青血腫、 左臉頰擦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右側腦挫傷出血併硬腦 膜下血腫、腦水腫、水腦症等重傷害,劉林準經送醫救治, 仍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顱 內出血、久臥併肺炎、敗血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張語玲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自動向前往傷者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林準之子劉燕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警員蔣郁暉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 人劉燕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盛淑芬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等,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 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 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34張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 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分析意見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 得作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語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重傷並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行駛在路權上 面,被害人走出來之前被違規停車的車子擋住,伊看到被害 人後馬上立即做出反應往旁邊閃避,自己還因此摔車,當時 狀況很緊急,伊已經依照當時的情況做出正確的判斷,而且 盡力去閃避被害人,伊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NX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由東往西(即 中工三路往中工二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街 ○○○○街00號對面路段時,迨發現未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 道路之被害人時,緊急煞車失控,致其上開重機車倒地往前 滑行,車身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前臂,被害人因而倒地,致被 害人受有左前臂瘀青血腫、左臉頰擦傷、左膝挫傷、頭部外 傷、右側腦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水腦症等重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 仍因心肺功能衰竭、顱內出血、久臥併肺炎、敗血等原因, 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 被害人劉林準之子即告訴人劉天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紙、現 場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 年10月20日 澄高字第1042729 號函附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7 至10所示,被害人之血跡、隨身雨傘 及被告安全帽散落位置,均位於該路段快車道接近雙黃實線 處(見104 年度他字第15頁、第25至26頁),並與該違規停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相距一個車道距離以上 ,而在一般人體反應於遭遇碰撞之同時,隨身物品當場掉落 之常理判斷下,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應已步行臨近快車道處 ,又該快車道處亦無任何遮蔽物,且被害人為民國24年生, 車禍時已高齡79歲,亦無可能自路邊快速奔跑至該路段快車 道接近雙黃實線處,而需緩慢穿越慢車道,是被告所辯被害 人走出來之前被違規停車之車子擋住視線致其無法反應乙節
,應非可採。再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智識 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等情形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行經事故發生處時,當可看見欲穿越該路段之被害人,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詎被告於前述時、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 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經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為「1 、①行人劉 林準於禁止穿越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2 、② 張語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4507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 分析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8 月11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40039437號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頁至第66至 67頁、第95頁),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之車禍發生有過失,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被害人雖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之過失致死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過失 重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說明。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自動向前往傷者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被害人遭受撞擊倒地,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家 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惟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 第122 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等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及其為碩士畢業學歷、家中 父母、哥哥、姐姐,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是經此偵 、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