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1634號
TCDM,103,金重訴,163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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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昌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 市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下稱寶成公司),並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5年8 月止( 94年4 月至6 月期間曾離職2 個月),經寶成公司指派擔任 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下稱寶建公司)業務部 副理,負責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面板模組機構件之工程塑 膠複合材料(下稱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嗣自 95年8 月起,改任寶成公司業務部副理,實際上仍負責寶建 公司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並自97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4 月30日離職止,升任業務經理,其係證券交易法 所定之經理人及受僱人,本應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 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 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其因知 悉寶建公司亟欲拓展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為賺 取代理銷售佣金及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成 立MARCO INTERNATIONAL Co.,LTD.(註冊地為SEYCHELLES, 下稱MARCO公司)、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3,下稱巨大公司)並擔任 實際負責人,復向其業務主管即寶建公司副協理黃長澤、寶 成公司執行經理戴漢能佯稱:其妻梁森華在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採購部門任職,知悉友達公司主管 在外私自成立MARCO、巨大公司,寶建公司如欲銷售面板模 組塑膠複合材料予友達公司相關產業供應鏈廠商,必須委由 MARCO、巨大公司代為銷售云云,致黃長澤、戴漢能均誤以 為真而同意其建議,而於94年9月1日代表寶建公司分別與 MARCO、巨大公司簽立「外部業務代表合約書」,約定MARCO 、巨大公司為寶建公司推廣銷售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得 以收取銷售金額0.5%至5%不等之佣金,致寶建公司原本可



以直接銷售產品予客戶之雙方交易,改為必須給付賴志昌所 經營公司佣金之三方交易,寶建公司因而自94年9月1日起至 95年6月30日止共支付MARCO、巨大公司合計美金7萬5915元 之佣金。後於95年下半年,賴志昌先向黃長澤、戴漢能佯稱 :成立MARCO、巨大公司之友達公司人員要求寶建公司僅負 責生產製造,改由MARCO、巨大公司負責銷售云云,致黃長 澤、戴漢能誤以為此等產銷分離模式係友達公司要求而同意 之;賴志昌復向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 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騰公司)、達運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於100年9月1日併入景智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在臺灣之存續公司係景智公司)、金名山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名山公司)等友達公司供應鏈廠商表示 MARCO、巨大公司係寶建公司指定銷售代理商,瑞儀、佳騰 、達運、金名山公司採購人員遂依賴志昌指示向MARCO、巨 大公司訂購後,再由賴志昌指示MARCO、巨大公司不知情之 承辦人向寶建公司下單採購(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約 定由寶建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直接出貨予如附表五所 示之公司,MARCO、巨大公司則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 收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貨款後,再定期給付予寶建公司, 賴志昌即以此三方交易方式居間賺取如附表六所示之差價, 而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寶建公司之交易方式,致寶 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二、賴志昌於100 年2 月5 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鎮○ ○○路000 號3 號房,設立昆山寶騰橡塑膠材料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寶騰公司) ,其明知寶騰公司所生產面板模組塑膠 複合材料並未取得UL安規認證(於101 年3 月29日始取得認 證),且明知欲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其產品需符合取 得UL安規認證(符合防火檢驗測試)等資格要求並經友達公 司審核通過,相關供應鏈廠商始得依友達公司公告決定採購 與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佳騰公司謊稱:寶騰公司係寶成集團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關係 企業,寶建公司於100 年5 月後將臺灣地區之塑膠複合材料 生產線移轉至昆山寶騰公司生產,便於服務客戶,並得以節 省成本、降低售價云云,致佳騰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寶騰公 司生產之塑膠複合材料與寶建公司所生產材料相同,且業經 寶建公司取得UL安規證號,為經友達公司認證之合格供應商 ,而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止,向寶騰公司 購買價值合計美金339 萬1148.1元之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 。惟因寶建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即停止繳付UL安規檔案 季維護費而致認證失效,是佳騰公司使用購自寶騰公司所生



產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加工製成膠框售予瑞儀公司,再 由瑞儀公司加工製成背光模組售予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公司),經新力公司發現寶建公司前開UL安規認證 已失效而向瑞儀公司反應,瑞儀公司主任管理師郭政韶、佳 騰公司業務經理楊文伯擔心新力公司退貨或請求損害賠償, 旋向賴志昌反應上情,賴志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間某日,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塑 膠材質保證書」,並載稱:「因我公司原材廠商POU CHIEN TECHNOLOGY CO LTD 生產產地變更,由原台灣遷址至大陸昆 山(公司名稱:昆山寶騰橡塑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原 臺灣公司申請之UL檔案未再續費維護造成檔案失效無法系統 查證,檔案失效非任何產品原因造成。」云云等不實內容, 再交付予不知情之瑞儀公司人員持向新力公司說明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佳騰公司、瑞儀公司、新力公司管理面板模組 塑膠複合材料品質之正確性。
三、案經寶建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馮寬中楊文伯王麗甚郭政韶鍾佳慧、林怡 汝、陳思函賴美月、戴漢能、黃長澤梁森華曾俊雄魏嘉誼梁有騏陳春蘭鍾順富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之 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另MARCO、巨大 公司工商徵信查核資料、證人劉宏珠所製作賴志昌不法利得 一覽表、證人郭政韶聲明書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對具體個案 所製作之查核資料及陳述,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 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亦 屬傳聞證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馮寬中楊文伯王麗甚郭政韶鍾佳慧林怡汝陳思函賴美月、戴漢能、黃 長澤、梁森華曾俊雄魏嘉誼梁有騏陳春蘭鍾順富 於調查時之陳述,及MARCO、巨大公司工商徵信查核資料、 證人劉宏珠所製作賴志昌不法利得一覽表、證人郭政韶聲明 書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賴志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梁森 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梁森華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馮寬 中、楊文伯王麗甚郭政韶林怡汝陳思函劉宏珠、 戴漢能、黃長澤曾俊雄魏嘉誼梁有騏陳春蘭、鍾順 富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 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 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 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 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志昌固坦承於寶建公司擔任前揭職務而負責面板 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及為寶騰、MARCO 、巨大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相 關業務因業績不振即將遭裁撤,伊才向戴漢能提議可以透過 友達的人在外成立的公司,以地下管道拿到訂單,之後伊才 和李峻義即「MARCO 」成立MARCO 、巨大公司,而且不論是 給付佣金或代理銷售等交易模式都是由寶建公司決定,並未 造成寶建公司之不利益,另外伊沒有向供應鍊廠商表示寶騰 公司是寶建公司在大陸地區的關係企業,廠商會向寶騰公司 採購應該是因為價格較低,而卷附塑膠材質保證書也不是伊 所製作的云云。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自93年間起,受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寶成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福工路2 號),並自93年4 月 30日起至95年8 月止(94年4 月至6 月期間曾離職2 個月) ,經寶成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寶建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業務部副理, 負責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面板模組機構件之工程塑膠複合 材料(下稱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嗣自95年8 月起,改任寶成公司業務部副理,實際上仍負責寶建公司面 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銷售業務,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離職止,升任業務經理,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經 理人及受僱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勞動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僱傭契約 書、從業人員保證書、人事行政組織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調 查卷二第335 至34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而MARCO 公司為94年8 月31日於SEYCHELLES登記,巨大公司 原為巨大國際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為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該2 家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岳母陳春蘭,惟實際負 責人均為被告,隸屬於被告所稱之「MIT 」集團,而「李峻 義」並未於該集團內任職,被告亦未向戴漢能、黃長澤告知 成立該2 家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春蘭於偵查中、證人戴漢能、黃長澤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MARCO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巨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參調查卷二 第345 至353 、368 至37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惟其所為辯解除 與其於調查時供述不符外,友達公司人事系統中查無「李峻 義」該名員工,有友達公司103 年12月8 日友達(法)字第 1031208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足見被 告所稱「友達人士」在外成立公司僅為其欲取得戴漢能、黃 長澤同意之託詞,如所謂在外成立公司居中代理銷售賺取佣 金或差價確為戴漢能、黃長澤所要求或同意,被告又豈有虛 構該不存在之友達人士之必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僅為飾 卸之詞,不足憑採。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又黃長澤、戴漢能於94年9 月1 日代表寶建公司與MARCO 、 巨大公司分別簽立「外部業務代表合約書」,約定MARCO 、 巨大公司為寶建公司推廣銷售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得以 收取銷售金額0.5 %至5 %不等之佣金,寶建公司因而自94 年9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共支付美金7 萬5915元之佣 金予MARCO 、巨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戴漢能、黃長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部代表業務合約書、 寶成公司內部聯絡函及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調查卷二第 376 至381 、403 至41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惟因被告後於95年下半年時,向黃長澤、戴漢能佯稱:成立 MARCO 、巨大公司之友達公司人員要求寶建公司僅負責生產 製造,改由MARCO 、巨大公司負責銷售云云,致黃長澤、戴 漢能誤以為此等產銷分離模式係友達公司要求而同意之;被 告復向瑞儀、佳騰、達運、金名山公司等友達公司供應鏈廠 商表示MARCO 、巨大公司係寶建公司指定銷售代理商,瑞儀 、佳騰、達運、金名山公司採購人員遂依被告指示向MARCO 、巨大公司訂購後,再由被告指示MARCO 、巨大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向寶建公司下單採購(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 約定由寶建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直接出貨予如附表五



所示之公司,MARCO 、巨大公司則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 司收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貨款後,再定期給付予寶建公司 ,被告即以此三方交易方式居間賺取如附表六所示之差價等 情,業據被告供稱:伊確有向瑞儀、佳騰、達運、金名山等 公司告知MARCO 、巨大公司為寶建公司指定代理銷售商,其 後MARCO 、巨大公司並自95年下半年起,以代理寶建公司銷 售方式,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交易等情不諱,並經證人黃長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原本寶建公司是採委託MARCO 、巨大公司銷售後給付佣 金方式,但被告向伊表示,MARCO 公司人員透過被告之妻梁 森華反映,因收取佣金速度受限寶成集團內部作業時間而有 拖延,影響MARCO 、巨大公司合作意願云云,伊基於當時相 關供應鍊業績不斷成長,又因為信任被告,而同意將原本給 付佣金模式改為直接銷售產品予MARCO 、巨大公司,再由該 2 家公司售予友達公司相關供應鍊廠商等語明確(參103 年 度他字第3687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本院卷三第146 至158 頁),復有佳騰公司採購明細、對帳明細表、發票、 貨運單等資料、金名山公司採購明細及替代品資料、寶建公 司銷貨明細表、達運公司訂購資料、寶建銷售與出貨比對明 細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31 至145 頁、卷四第152 至271 頁、卷五第54至97、126 至163 頁、佳騰公司資料卷 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黃長澤提 議及決定由佣金模式改為產銷分離模式,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係因寶建公司屬上市公司,礙於觀感不願支付佣金而有 更改銷售模式必要云云,惟對寶建公司而言,2 種銷售模式 均係由MARCO 、巨大公司代寶建公司向外推展業務,並由寶 建公司直接出貨予各該供應鍊廠商,且原得先向各該廠商收 取貨款後再撥取佣金給付,須改由代理商即MARCO 、巨大公 司收款後與寶建公司定期核算,後者對寶建公司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反係MARCO 、巨大公司之獲利需受限於寶建公司撥 款之時程,是證人黃長澤前開證稱之更改銷售模式原因顯較 與常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⒌則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 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 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 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 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 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 「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 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 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 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 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 、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 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 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 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 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 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 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 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 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 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 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 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25號判決要旨 參照)。且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 ,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 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 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 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 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 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 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39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5號、99年度臺上 字第82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31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 一再為被告辯稱:當時寶建公司該業務已瀕臨裁撤,被告所 為係拓展業務所需,且確實提振業績,並未造成公司損害云 云。惟證人戴漢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支付佣金的確是 業界潛規則,在合法情況下幫忙拉成生意,就有點像支付仲 介費的意思,所以如果對方公司內部有人願意收取佣金,寶 建公司評估後認仍有獲利空間,的確有可能支付佣金,但佣 金也要計入成本,且絕不允許寶建公司內部員工收取佣金等 語(參本院卷三第143頁反面至144頁);證人黃長澤亦證稱



:所謂利潤中心模式就是指伊所負責寶成集團化工事業群對 外交易時需自負盈虧,佣金之支付也是成本之一部,在利潤 中心模式前提下,寶建公司並不排除產銷分離或支付佣金, 但相關資訊必須是透明可由寶建公司掌握等語(參本院卷三 第157至158頁),是被告既身為寶建公司負責該項銷售業務 之受雇人,理應對公司創造最大之利益,不論寶建公司是否 因拓展業務而需給付佣金或任由代理商賺取差價,被告身兼 賺取佣金及差價之MARCO、巨大公司負責人,其同時為雙方 代理而處於三方交易之其中兩方,角色及利益之衝突不言可 喻,所賺取之佣金及差價亦顯增加寶建公司生產成本而壓縮 獲利空間,其以寶建公司受僱人身份賺取佣金及差價,雖各 次交易外觀與一般交易行為無異,惟既未經寶建公司同意而 為民法第106條規定所禁止雙方代理之行為,實難認此等交 易模式係符合營業常規,是既非寶建公司或友達公司等相關 供應鍊廠商為前開交易模式之要求,此等佣金或差價之給付 方式顯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造成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 辯護意旨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透過MARCO 、巨大公司共賺取新臺幣( 下同)1 億6453萬6420元之差價,惟此僅係證人即寶成公司 企劃部副理劉宏珠按照相關交易明細計算平均銷售單價及平 均單價價差再乘以年度銷售總額後所得之金額,業據其證述 明確,則前開金額既僅為平均差價之估算,自難憑此認屬被 告所經營MARCO 、巨大公司實際之獲利。是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及命告訴人提出寶建公司各次由MARCO 、巨大公司下訂相 關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後出貨予佳騰、瑞儀、達運、金名 山等公司之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五第54至97、126 至164 頁 ),比對佳騰、瑞儀、達運、金名山等公司實際收貨之交易 明細(參佳騰公司卷、本院卷一第72至232 頁、卷二第46至 54、131 至145 、154 至163 頁),計算各次寶建公司售予 MARCO 、巨大公司之價格,及MARCO 、巨大公司售予佳騰、 瑞儀、達運、金名山等公司之價格,再依美元兌換新臺幣之 每日匯率(參本院卷四第44至108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4 年 9 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37604號函檢附之每日匯率), 統計巨大公司實際賺取差價計為3686萬9824元、MARCO 公司 實際賺取差價計為5 億8095萬5096.452元及美金9 萬2733元 (詳如附表六所示),共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賺取6 億1782萬4920.452元(MARCO 公司部分差價5 億8095萬5096 .452元+ 巨大公司部分差價3686萬9824元)及美金16萬8648 元(佣金部分7 萬5915元+ MARCO 公司部分差價9 萬2733元 ),另就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至23、36、46、53、61、113



、114 、187 、204 、215 、221 、242 、244 、246 、 248 至251 、253 、256 、258 、261 、263 至279 、281 、284 至286 、290 至293 、297 至302 、304 、305 、 307 、308 、310 至313 、315 至317 、附表二之2 編號36 至38、40、42、44、46、50至53、55、57至59、61至63、65 、66、70至73、80、83、85、87、89、91、95、97至100 、 103 、104 、106 至111 、113 、119 至121 、132 、133 、138 、139 、142 至145 、147 、149 、154 、155 、 157 、158 、163 、166 、171 、173 、177 、180 、182 、183 、185 、187 、189 、193 、195 、196 、198 至 200 、204 、205 、207 、211 至214 、219 至223 、225 、227 至231 、233 至240 、242 至247 、249 、251 至 254 、258 至268 、270 至275 、277 、279 至289 、292 至296 、298 至303 、305 、306 、308 至311 、313 至 324 、327 至362 、附表三編號38(僅1/2 部分無出貨紀錄 ,依比例計算)、117 、118 、125 、146 、223 、244 、 254 、257 至259 、266 至269 、271 、272 、274 、275 、277 、280 、281 、284 、285 、293 、295 、296 、 298 、302 至304 、306 至309 、316 、319 、320 、324 、325 、333 至335 、337 至339 、347 、353 至363 、 365 、400 、402 、405 、408 、409 、411 、413 、414 、417 至420 、422 、424 、425 、427 、428 、432 、 437 至440 、442 至444 、484 、502 至504 、512 、513 、518 至604 、649 、651 至653 、附表四編號4 、5 、7 、9 所示部分,既因寶建公司與各該公司內部資料有所差異 而未能比對,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剔除而不予計 算,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5 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鎮○○ ○路000 號3 號房,以MARCO 公司轉投資方式,設立昆山寶 騰橡塑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而寶騰公司所生產面板模組塑 膠複合材料於100 年11月29日前並未取得UL安規認證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103 年3 月24日(103 )優函字第 002 號函及檢附寶騰公司申請資料、寶騰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參調查卷二第437 、474 、501 至508 頁);而 被告向佳騰公司採購人員佯稱:寶騰公司係寶成集團在大陸 地區投資之關係企業,寶建公司於100 年5 月後將臺灣地區 之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生產線移轉至昆山寶騰公司生產, 便於服務客戶,並得以節省成本、降低售價云云,致佳騰公 司誤以為寶騰公司生產之塑膠複合材料與寶建公司所生產材



料相同,且業經寶建公司取得UL安規證號,為經友達公司認 證之合格供應廠商,而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28 日止,向寶騰公司購買價值合計美金339 萬1148.1元之面板 模組塑膠複合材料乙節,亦據證人即佳騰公司業務部經理楊 文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佳騰公司都是透過 MARCO 、巨大公司購買寶建公司生產之AU2000系列材料,一 開始就有要求提供UL安規證書,後佳騰公司採購人員向伊表 示,被告到佳騰公司稱寶建公司生產基地轉移到大陸地區, 改成昆山寶騰公司,所以佳騰公司一直以為寶騰公司就是寶 建公司的關係企業,理應與寶建公司同屬友達公司認證之合 格材料供應商,而可沿用寶建公司之UL安規認證,是直到客 戶向伊反應安規認證已失效,伊才知道寶建公司與寶騰公司 毫無關連,而因為佳騰公司採購前開系列材料大多用於友達 公司產品,所以如果知悉寶騰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未經UL安規 認證,佳騰公司是不可能會購買使用,因為有可能遭客戶退 貨求償等語明確(參103 年度他字第3687號偵查卷第32頁反 面至34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85頁),復有佳騰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參調查卷二第509 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曾表示寶騰公司為寶 建公司關係企業,僅因客戶要求才代為處理安規認證失效一 事云云,惟被告於寶騰公司成立後,確以此向外宣稱乙節, 除據證人楊文伯前開證述明確外,證人即瑞儀公司主任管理 師郭政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到瑞儀公司找伊, 表示寶建公司將於100年5、6月後,將AU2000系列材料移轉 至昆山寶騰公司,以服務大陸地區客戶,並節省成本及降低 售價,所以伊完全沒有懷疑這兩家是不同的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97頁反面);證人即原友達公司策略採購工程師陳 思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寶騰公司當時要申請進入友 達公司供應鍊時,係由被告以寶建公司業務代表身份到友達 公司向伊簡報,告知寶建公司將在大陸地區蘇州設廠,可以 增加在地性的材料提供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23頁 ),證人陳思函並因而於友達公司VQA Maker Code Apply Form上Request Description欄內載稱:「寶建新增大陸蘇 州廠區,增加材料local supply機動性」等語(參調查卷二 第457頁),均足見被告確有對外告知寶騰公司為寶建公司 關係企業;且如各該供應鍊廠商並無誤認此情,知悉2家公 司並無關連,又豈會要求被告就寶騰公司產品解決寶建公司 產品UL安規認證失效一事,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⒉又因寶建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即停止繳付UL安規檔案季



維護費而致認證失效,是佳騰公司使用購自寶騰公司所生產 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加工製成膠框售予瑞儀公司,再由 瑞儀公司加工製成背光模組售予新力公司,經新力公司發現 寶建公司前開UL安規認證已失效而向瑞儀公司反應,瑞儀公 司主任管理師郭政韶、佳騰公司業務經理楊文伯擔心新力公 司退貨或請求損害賠償,旋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即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出具「塑膠材質保證書」,並載稱:「因我 公司原材廠商POU CHIEN TECHNOLOGY CO LTD 生產產地變更 ,由原台灣遷址至大陸昆山(公司名稱:昆山寶騰橡塑膠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其原臺灣公司申請之UL檔案未再續費維 護造成檔案失效無法系統查證,檔案失效非任何產品原因造 成。」云云等不實內容,再交付予不知情之瑞儀公司人員持 向新力公司說明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楊文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客戶向佳騰公司反應終端客戶發生 UL失效問題,伊以為只是忘記繳年費,就通知巨大公司要求 盡快繳費,後來經瑞儀公司告知才知道所用材料並非寶建公 司生產,後來昆山佳騰公司的業務有跟伊說寶騰公司已提供 塑膠材質保證書,讓佳騰公司可提供給客戶端,但實際內容 伊沒有看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85頁),及證人 郭政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新力公司發現AU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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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