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王照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王照宗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
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
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
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
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07月
0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787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057元,
合計21,84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契約書、
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