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號
PHDV,106,司他,1,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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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劉元亨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劉明宗
兼法定代理 洪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4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625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且應 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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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