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薛憶媚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巧媚、吳巧凡、吳淑慧、
許吳玉寶、吳玉雪、吳玉壺、吳燕燕、吳雅茹、吳秉霖、吳祥謙
、吳玉珠、高吳玉桂、吳玉華、吳晃銘間因105年度訴字第12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7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