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照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照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照宗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 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 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
5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 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 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準 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