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7號
CTDA,106,簡,1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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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莊建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 訴訟事件須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為要件。本 件原告起訴時除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外,尚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 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併為不服,是就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則本件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行政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表明起 訴之聲明,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起訴狀誤繕被告 機關,亦未於狀內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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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