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34號
CTDA,105,交,134,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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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李高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中華路與 明誠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李仁輝當場攔停舉發 ,並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05年3月2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9日以 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912900號函答覆略以:「員警於105 年3月22日22時40分巡邏攔查,員警依規定以警棍插入排氣 管後轉動直通底部,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 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 條規定,於105年4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 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測試,無任何專 業角度,原告所改裝排氣管經日本改裝法規JMCA認證,內有 觸媒轉化器,屬合法的改裝,此有蘆洲監理站公函載明:「 排氣管可改裝,不限原廠,符合法規即可」可資證明,故原 告未有拆除消音器與噪音擾民的問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在高



雄市中華路與明誠路口,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拆除消音器 」之交通違規時,係由舉發員警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 行確認,發現其排氣管確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裝置消音器,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 舉發機關105年3月2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912900號 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雖主張:伊所改裝排氣管經日本改裝法規JMCA認證, 內有觸媒轉化器,屬合法的改裝云云,並舉蘆洲監理站公 函佐證「排氣管可改裝,不限原廠,符合法規即可」之論 點。惟按,交通部98年8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42449號函 載明略以:「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當應依規 定舉發處罰,並無疑義;至如係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 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則當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舉發之。」經查,本件並未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款舉發原告「變更排氣管」,是縱原告主張:排氣管有變 更但符合法規等情屬實,惟與本件裁處「拆除消音器」係 屬二事,自難為免責之依據。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 片時間00:00:17,原告:「你說我今天噪音太吵了那還另 當別論,人家它『不用消音器』就這麼安靜了‧‧」,足 證系爭機車確實未裝設消音器,至為灼然,自應依前揭函 釋及相關規定裁處。
(三)原告再主張:員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測試,並無任何專業 角度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 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 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 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103年3月 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 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



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 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 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 「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 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 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 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 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 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 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 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 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 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 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 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後 移列為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 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 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 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 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 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 係屬必然,業如前述。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 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發現其排氣管確實未 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3月2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912900號函(含原告105 年3月23日陳述單)、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拆除消 音器」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申請



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消音器 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 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在高 雄市中華路與明誠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 ,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取締,並持警棍插入系爭機車排氣 管內,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認與首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並經舉發機關於 105年3月29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912900號函載明 稱:「經查員警於105年3月22日22時40分巡邏攔查,舉發 員警依規定以警棍插入排氣管後轉動直通底部,違規屬實 。」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 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5頁之證物袋內),亦清晰可見員警 是以警棍伸進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且可直通到底部等情 ,並有採證之彩色照片2幀存於該光碟內可稽。而原告於 起訴狀亦自承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改裝變更之事實(參 本院卷第6-7頁)。且本件並經員警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內 確認無訛。足徵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測試,無任何專 業角度,原告所改裝排氣管經日本改裝法規JMCA認證,內 有觸媒轉化器,屬合法的改裝,此有蘆洲監理站公函載明 :「排氣管可改裝,不限原廠,符合法規即可」可資證明 ,故原告未有拆除消音器與噪音擾民的問題云云。惟按, 依據交通部98年8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42449號函載明: 「‧‧‧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當應依規定舉 發處罰,並無疑義;至如係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



行車安全之行為,則當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 發之。‧‧‧」(參本院卷第33頁)經查,本件舉發機關 並未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舉發原告「變更排氣管 」之違規,是縱原告主張:排氣管有變更但符合法規等情 為真,惟仍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 ,係屬二事,自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 碟亦清晰可見:影片時間00:00:17,原告稱:「你說我今 天噪音太吵了那還另當別論,人家它『不用消音器』就這 麼安靜了‧‧」等語,足證原告亦自承系爭機車確實未裝 設消音器,至為灼然。
(四)原告又主張:伊未有拆除消音器與噪音擾民的問題云云。 惟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多次修 正:
1、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 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 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第2項)前項情形因 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4、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 何變動。
5、103年6月18日修正時亦僅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 任何變動。
從而,由上修正過程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 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修正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 徵諸該條文上開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 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 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



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條文,業已逕認「拆除 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五)矧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 號函示亦載明:「‧‧‧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 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 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 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 ,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 ,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 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 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之。」(參本院卷第34頁)。查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 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處罰 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本院認與母法之規定 無違,亦得援引為本院裁判時之依據,併予敘明。從而,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故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 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 件。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業經 改裝變更,且無消音器等事實,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外 ,復經舉發員警於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後,確認系爭機 車之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等情無訛。另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關於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中, 亦無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而不得由員警 單獨取締,且上開注意事項亦無規定須使用儀器偵測噪音 始得取締。足徵原告確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伊未有拆除 消音器與噪音擾民的問題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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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