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23號
CTDA,105,交,12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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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彩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 貨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聯結 車),於民國105年3月9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蔡世洛駕 駛在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因有「載貨經過磅總重28.83T ,核定總重26T,超載2.83T,責(令)改(正)(分開過磅 ,母車超載)」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 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4月7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在地磅前1公里處並沒有標示大貨曳引車過 磅時須分開過磅,且系爭大貨曳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是收 取聯結車的費用,為什麼過磅時就要變成大貨車,還要把子 車脫離分開。另系爭大貨曳引車聯結總重為46噸,子母車聯 結過磅時並未超載;另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 無過磅時大貨曳引車須分開過磅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 於105年3月9日17時30分許,由蔡世洛駕駛在國道1號南下 218公里處,因有「載貨經過磅總重28.83T,核定總重26T ,超載2.83T,責(令)改(正)(分開過磅,母車超載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無不 合。
(二)原告雖主張:在地磅前1公里處並沒有標示大貨曳引車過 磅時須分開過磅,且系爭大貨曳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是 收取聯結車的費用,為什麼過磅時就要變成大貨車,還要 把子車脫離分開。另系爭大貨曳引車聯結總重為46頓,子 母車聯結過磅時並未超載;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亦無過磅時大貨曳引車須分開過磅云云。(三)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8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 1813號函覆載明:「‧‧‧經查該車係執勤磅工以國道1 號南向員林地磅站實際過磅,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將貨 車(母車)分開過磅測得總重28.83公噸,核重26公噸, 超載2.83公噸,並依實際過磅結果舉發其超載違規,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另查,系爭大貨曳引車之車種為「營 業大貨曳引車」,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 ,此有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系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聯結車」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 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 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爰有關全聯 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 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 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聯結車並未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46公噸)云云,惟綜合上開法令, 大貨曳引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 超載時,其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 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之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 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 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 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 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



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於上開法令。查系 爭大貨曳引車輛總重量(28.83公噸),已超過該大貨曳 引車核定之總重量(26公噸),即有可能使系爭大貨曳引 車因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衡等危險。從而,本件舉發機 關取締告發原告之程序完備,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 有所誤解。準此,原告確有「汽車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 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3,000元整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05年3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1813號函、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陳述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汽車、 拖車車籍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 是否有「載貨經過磅總重28.83T,核定總重26T,超載2.83T ,責(令)改(正)(分開過磅,母車超載)」之交通違規 ?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全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 之車輛。」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第81條第4款規定:「聯結車輛之 裝載,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 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於105年3月9日17時30 分許,由蔡世洛駕駛在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因有「載 貨經過磅總重28.83T,核定總重26T,超載2.83T,責(令



)改(正)(分開過磅,母車超載)」之違規行為,經舉 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 、過磅之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第24 頁)外,復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8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53701813號函覆載明:「‧‧‧經查該車係執勤磅工以 國道1號南向員林地磅站實際過磅,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 ,將貨車(母車)分開過磅測得總重28.83公噸,核重26 公噸,超載2.83公噸,並依實際過磅結果舉發其超載違規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參本院卷第21-22頁)。足徵 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在地磅前1公里處並沒有標示大貨曳引車過 磅時須分開過磅,且系爭大貨曳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是 收取聯結車的費用,為什麼過磅時就要變成大貨車,還要 把子車脫離分開。另系爭大貨曳引車聯結總重為46噸,子 母車聯結過磅時並未超載;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亦無過磅時大貨曳引車須分開過磅云云。惟查,系 爭大貨曳引車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93-V8號車 輛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 詢各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30頁)。依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系爭曳引車與全拖 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聯結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 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 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故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 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 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合 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聯結車並未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6公 噸云云。惟綜合上開法令,大貨曳引車於非聯結使用時( 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本身即具超載違法 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之 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 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 。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 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 ,方屬合於上開法令。經查,系爭大貨曳引車輛總重量為



28.83公噸,此有該車過磅之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第24頁),顯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26 公噸,而本件過磅之度量衡器,亦經檢驗合格,此有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3頁),故系爭 大貨曳引車因明顯超載,即有可能使系爭大貨曳引車因其 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衡等危險。從而,舉發機關據以取締 本件原告之違規,其程序及適用之規定洵屬正確完備,原 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有所誤解。準此,原告確有「汽 車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 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 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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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