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被 告 林維明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 人分別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面積160 平方公尺)、高雄市○○區○○路00號(面積119.
64平方公尺)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占用面積乘以坐落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12,508 元【計算式:(160 ㎡+119.64㎡)×9,700 元/ ㎡
=2,712,5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