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3號
CTDV,106,消債職聲免,3,2017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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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文章
代 理 人 曾瓊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200,292元(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2月5日雄院隆104年 度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34 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 清償債務,曾於104 年5月6日向台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 立,乃於104年5月29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 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



自104 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高雄地院司法 事務官就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960, 027 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司 執消清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於好孕料理服 務中心工作,每月領取現金,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22,0 00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6,067元、165,00 3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506元、13,75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已於103年9月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 4 年度法債清字第9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6頁至第7頁 、第74頁至第76頁、第72頁、第94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切結書以證明其現收入之狀況,且聲請人勞保已於103 年退保,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 收入切結書上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能之薪資22,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育有子女邱○,91年出生,102年度、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3地1屋,公告現值 為1,248,948元,經查該不動產為聲請人之父於91 年在世時 贈與,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6 頁 至第7 頁、第38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 97頁所示)。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名下 雖有不動產,惟此為91年聲請人之父即為贈與,不宜強制變 價,且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另 聲請人所稱需扶養母親之部分,因聲請人母親邱陳挨,為20 年生,育有5名子女,聲請人母親102 年度、103年度申報所 得每月平均均為0元,名下有1房1地,公告現值為5,560,780 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 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460205120 號函附卷可



證(見卷第6頁至7頁、第40頁至42頁、第71頁背面),惟其 名下所有之房地,為聲請人一家之現居地,自無強命其變價 之可能,且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是由聲請人之母之 年齡及收入狀況,堪認亦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用之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2,485元,聲請人一家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地,是其每月 之生活費用,即應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 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度【計算式:12,485-(12,485×24. 36%)= 9,444元,4捨5入】,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配偶分 擔,扶養費用基準應為4,722元(計算式:9,444÷2=4,722 ),聲請人自陳負擔6,000元(見卷第7頁),高於上開金額 ,應以4,722 元計算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費 用部分,即應以上開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 ,即以每月9,444 元為扶養之額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 金3,500 元,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及聲請人與兄弟姊妹 共5 人,共同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扶養其母之扶養費 數額,應為1,289 元(9,444-3,500)÷5=1,289,4捨5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高 於前述金額,應以1,289 元計算母親撫養費為妥適。再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聲請人居住 於母親名下房屋,按前開基準,即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即應 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444 元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額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 9,444 元,4捨5入】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12,200 元(參卷第6頁),高於前開基 準,應以9,444 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故依聲請人每 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子女 扶養費共4,722元、母親扶養費1,289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 6,545 元【計算式:22,000-9,444-4,722-1,289=6,545 】。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6日向台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 立後,乃於104年5月29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 裁定准自104 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2年10月26日 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算化計算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好孕料理服務中心工作 ,每月領取現金薪資22,000元,其餘支出扶養無變化等語 在卷(詳本院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所載)。則依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2,000 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4,722元)、母親扶養費(1,289元)後,即仍尚有 餘額157,080元(計算式:《22,000-9,444-4,722-1,2 89》×12×2=157,080元)。
㈣依上說明,聲請人於本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已獲 分配960,027元(含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54,350元、新光人 壽保單解約金405,677元),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收入 ,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960,027 元),已高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157,080 元),法院即應為免責 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 責裁量餘地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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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