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號
CTDV,106,小上,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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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靜儀 
被 上訴人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
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要右彎到外側車道後再右轉聯興路,但 原審一直誘導伊承認由快車道行駛右轉聯興路,又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為何錄到「碰」的一聲,卻沒錄到車內 其他聲音,且兩造停車後,後面的影像為何就沒有了,另此 路口為何不能調閱路口監視器,而雖然伊車輛車頭有白色刮 痕,但伊在民國105年2月間在小港也發生過交通事故,該刮 痕係該次車禍造成的,且本件處理交通事故人員也沒有進行 刮痕油漆鑑定,以證明該刮痕上之油漆與被上訴人車輛之油 漆相同,再為何被上訴人之車輛在還有爭議、沒有進行交通 事故鑑定及伊保險公司鑑定,亦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就去修車 ,修車明細及費用伊均不知情,況本件尚有兩位證人卻未傳 喚,上開疑點均無法證明伊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爰於 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發生擦撞 ,以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等情有所爭執,觀其 意旨乃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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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