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張展源
被 告 張立誠
被 告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 院106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