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 告 謝世玉
被 告 謝世賢
被 告 謝佳琦
被 告 謝姵宜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5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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