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15號
CTDV,106,審訴,15,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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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永宏
被   告 黃賢明
被   告 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高雄市○○區○○00街00號神壇遷
離,未來不再做神壇使用,並約束住戶」,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
,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
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
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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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