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謝俊逸
被 告 湖內普濟宮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林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以105年度補字第168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34元,此裁定已於105年12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