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王安基
相 對 人 黎氏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 條)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001 之本票,發票人姓名 黎「○」莉經改寫為黎「氏」莉,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 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 前之姓名為發票人,則相對人非發票人,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4年5月30日 │30,000元 │104年5月30日 │104年5月30日│561903 │
├──┼───────┼────────┼───────┼──────┼───────┤
│002 │104年5月30日 │30,000元 │104年5月30日 │104年5月30日│56190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