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7號
債 權 人 王伯群
債 務 人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清淵
人
一、債務人誠合環境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兼法定代理人向其借款新臺
幣30萬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
出債務人誠合環境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該支票未有債
務人蔡清淵之背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裁定命債
權人釋明對債務人蔡清淵請求之依據,該裁定於106 年1 月
25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106 年2 月10日民事補正狀仍
未補正,是以其對債務人蔡清淵聲請之部分,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